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2008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6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闫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华东建材市场南区10幢38号店门口,窃得陆浩停放在该处的雷克LK125T-16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9元。窃得后,被告人闫某将车推至魏塘镇庄港村长浜30号西南侧张硕强租房销赃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后弃车逃跑。当晚,被告人闫某在其租房内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陆浩的陈述;证人张硕强、闫如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概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