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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晓梅与沈明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梅,沈明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34号原告:胡晓梅。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沈明宪。原告胡晓梅为与被告沈明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梅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梅诉称,2006年9月,依约借给沈明宪人民币10000元。至今沈明宪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沈明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沈明宪未作答辩。胡晓梅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9月8日的欠条。证明胡晓梅与沈明宪之间的借贷关系。沈明宪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沈明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胡晓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8日,沈明宪向胡晓梅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晓梅人民币10000元。嗣后,沈明宪未履行还款义务,胡晓梅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晓梅与沈明宪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胡晓梅依约将借款10000元出借给沈明宪,沈明宪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沈明宪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胡晓梅要求沈明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沈明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明宪归还胡晓梅借款本金1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沈明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明宪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胡晓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