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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唐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邵道厚,男。被告唐某甲,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此后,被告对子女不关心,不爱护,两个子女要求跟原告生活。10周岁以上的子女跟随父或母生活,应尊重子女的选择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为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子女成年。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婚生女唐某乙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唐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本院(2007)淳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及约定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以下材料:1、本院对原、被告女儿唐某乙的调查笔录,主要记录唐某乙愿意随母亲徐某生活的陈述。2、本院对原、被告儿子唐某丙的调查笔录,主要记录唐某丙愿意随父亲唐某甲生活的陈述。该两份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唐某甲在其离婚后已承担起对女儿唐某乙、儿子唐某丙的抚养义务,但女儿唐某乙现年15周岁,愿意跟随母亲徐某生活,徐某亦有抚养能力且愿意抚养;故对原告徐某提出的婚生女唐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甲之婚生女唐青霞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