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原嘉善县振大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08年6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沈某在嘉善县洪溪镇振大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在上夜班时溜入公司西侧废铁仓库内,窃得磨机上用的黑色钢弹174斤、磨机上换下的废铁球870斤,破碎机上的钢质榔头、废钢及一段提升机上的传动链共491斤及废铁128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910.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志明、倪明华、胡冯冯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