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雪飞、施荣兴与梅春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雪飞,施荣兴,梅春洪,周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雪飞。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荣兴。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梅春洪。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原审第三人:周文。上诉人金雪飞、施荣兴与被上诉人梅春洪、原审第三人周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雪飞、施荣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文曾租赁梅春洪的厂房开办竹木机械制造厂,后双方终止了租赁关系。2007年7月10日,施荣兴开始使用梅春洪的厂房开办竹木机械制造厂,并于当日支付梅春洪租赁厂房定金10000元。后在金雪飞、施荣兴租赁使用梅春洪厂房过程中,该厂房的钢棚在2008年初的特大雪灾中倒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08年3月14日,双方在施荣兴的朋友王金平及亲属许小忠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金雪飞、施荣兴在2008年3月25日前将机器设备搬出梅春洪厂房并清场,有关订金(即定金)、凭据一律作废,双方不再追究责任等内容。2008年3月25日,金雪飞、施荣兴未将机器设备搬迁出厂房,未将厂房退还,梅春洪遂于2008年3月26日将其厂房大门及小门用电焊焊住,金雪飞、施荣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梅春洪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2、梅春洪赔偿损失21710元。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梅春洪于2008年4月29日打开其厂大门,金雪飞、施荣兴遂将其机器设备搬迁出厂房。后梅春洪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金雪飞、施荣兴立即支付房屋租金2739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雪飞、施荣兴租赁使用梅春洪厂房过程中,因特大雪灾致使梅春洪厂房钢棚倒塌,双方为此产生了纠纷,此后双方在施荣兴亲朋调解下就终止租赁关系、搬迁机器设备、定金及凭据的处理等内容达成了协议,即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关系,如金雪飞、施荣兴按期将机器设备搬迁出梅春洪厂房并支付梅春洪500元水费后,双方间的租房定金和房租等款项就全部清结了。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现金雪飞、施荣兴未按约搬迁出其的机器设备,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金雪飞、施荣兴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梅春洪在金雪飞、施荣兴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即搬迁义务)后,应进行催告并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现梅春洪在金雪飞、施荣兴违约后立即采取极端非正常手段来处理双方间纠纷,其行为亦具有过错,违反了催告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梅春洪应自行承担其自此时起的厂房租金等损失。综上,对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金雪飞、施荣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梅春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雪飞、施荣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一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终止租赁关系后又于2007年7月10日将厂房租赁给上诉人的事实错误,应是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厂房时,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租赁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在租赁期内第三人转租给上诉人。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4日达成协议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因而法院依据该协议作出的判决也存在错误。三、原审中对上诉人交付的10000元定金的性质未予认定。该定金应是立约定金,按照担保法解释,被上诉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四、由于被上诉人的锁门导致上诉人在33天期间无法进入厂内,上诉人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原审却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不予支持,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维持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新的房屋租赁关系,而非上诉人所称的转租关系。二、本案中定金为履约定金,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定金应转为租金;事实上上诉人也自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未支付任何租金。三、原审中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2008年3月14日的协议,该协议原件的持有人为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原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其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已于2007年7月10日前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4日在上诉人亲朋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的事实是否正确。从金雪飞、施荣兴在原审开庭时申请的两位证人的陈述看,均确认该份协议的原件在上诉人施荣兴处,施荣兴先行离开调解现场的原因是去复印协议。应原审法院的要求,金雪飞、施荣兴提交了该份协议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梅春洪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件上是有施荣兴签名的,但对复印件中载明的1、2、3项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金雪飞、施荣兴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及原审开庭时两位证人的陈述,原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推定以下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即:2008年3月14日,在施荣兴亲朋的调解下其与梅春洪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施荣兴在2008年3月25日前将机器设备搬出梅春洪厂房并清场,有关订金(即定金)、凭据一律作废,双方不再追究责任等。按照上述协议,应视为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且至此纠纷已全部了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未按约按时搬迁出机器设备,显属违约,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先行违约后,未采取合法的手段处理纠纷,而采用了极端非正常手段,亦有过错,故自此时起的房屋租金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周文之间存在房屋转租关系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金雪飞、施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