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沈华成、陈宝金与陈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华成;陈宝金;陈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沈华成。原告陈宝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张迎。被告陈金荣。原告沈华成、陈宝金为与被告陈金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成、陈宝金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市北景紫荆苑18幢2单元6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第一年每月租金为600元,往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200元,先付后住,6个月一付,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2007月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且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书;2、被告将本市北景苑紫荆苑18幢2单元6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暂计至2008年7月1日,此后租金仍按每月600元计算,直至被告返还房屋给原告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转租及租金每半年支付,先付后住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告系本市北景紫荆苑18幢2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3、关于章英、郑建华、王亚平等人向我物管公司查询北景紫荆苑18幢2单元601室房屋房东的事实经过,欲证明被告存在擅自转租房屋的事实。4、章英、郑建华、王亚平等人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擅自转租房屋的事实。5、沈强的说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经过及被告存在擅自转租房屋的事实。被告陈金荣辩称,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当时其同意将房屋合租的,被告并没有将房屋转租,希望原告拿出证据。对于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8月份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原告在9月份就已经将电表水表拆走,房屋根本无法使用,所以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租金。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就解除了租赁合同。2、照片,欲证明原告将水表、电表拆除,还将房屋门焊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物业并不了解情况。本院对浙江耀江物业北景园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形式要件欠缺,且证据5的证人沈强自述为原告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拆除水、电表及焊门均非其所为。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拍摄于何时、何地均不明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市北景紫荆苑18幢2单元6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6.9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第一年每月租金为600元,往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200元,先付后住,6个月一付,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转租,原告只同意被告与别人合租。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36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2007月9月,诉争房屋内另有三人入住。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且未按约支付租金,因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不得转租,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争房屋在2007年9月除被告外,另有三人入住,因此,庭审中原、被告就该三人的入住是否系被告转租产生争执。原告认为该三人系因被告擅自转租而入住,并提交了物业公司的证明。被告提出反驳,认为其并不认识入住的三人,三人入住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与其三人合谋造成被告转租的假象,以达到收回房屋的目的。被告的陈述无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明系企业单位的公文书,其证明力相对大于一般的私文书,被告虽加以否认,但无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结合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拆除水表、电表并将房门焊住,但其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该项事实,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述迄今为止房屋钥匙未交还给原告,其所有的物品仍放在诉争房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原告未明确固定其诉请,也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修费,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被告应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华成、陈宝金与被告陈金荣之间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陈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北景紫荆苑18幢2单元601室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沈华成、陈宝金。三、被告陈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华成、陈宝金支付租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沈华成、陈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