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华与沈伟成、绍兴市城建房地产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沈伟成,绍兴市城建房地产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928号原告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告沈伟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伟星。被告绍兴市城建房地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文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郑华诉被告沈伟成、绍兴市城建房地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沈伟成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星、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诉称:2007年2月4日,被告沈伟成驾驶被告城建公司所有的浙D×××××帕萨特轿车从绍兴市区罗东公寓驶往人民中路,在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区中兴路与人民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由徐国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国平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伟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华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沈伟成、城建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121456.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伟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城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城建公司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嘱单1组、医疗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时间;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施救停车费收据、修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沈伟成及太平洋保险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且按照原告的工资水平应有相应的交税凭证;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停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尚需相应的评估结论书印证。本院对证据1-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只提供了劳动合同,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凭证,故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能作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照原告所从事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进行核定;2007年7月20日及10月20日的两份医疗证明书无相应病历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的休息时间不予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证据6证明的施救停车费及修理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伟成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2份,证明其向交警队交了20000元的事故押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并未领过该押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保单、投保单各1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无效,而本案的投保人被告城建公司并未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故该条款无效。被告沈伟成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没有告知过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的“陆伟星”是谁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声明处虽有“陆伟星”的签名,但被告太平洋保险不能举证证明“陆伟星”系被告城建公司的代表,故不足以证明其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告知过医保条款的内容,本院对这一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城建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228.28元、护理费5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误工费15144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施救停车费34元、修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5917.5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沈伟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城建公司系被告沈伟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城建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沈伟成、城建公司、太平洋保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施救停车费、修理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沈伟成自行赔偿。被告城建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成应赔偿给原告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917.58元,被告绍兴市城建房地产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中的93917.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郑华,其余2000元由被告沈伟成自行支付给原告郑华,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减半收取1364.5元,由原告郑华负担265.5元,被告沈伟成负担1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