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霍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霍邱县周集镇燎东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周集镇燎东村民委员会,霍邱县人民政府,霍邱县周集机械修造厂、周集汽车修理厂、周集农机修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霍行初字第22号原告霍邱县周集镇燎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士花,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耿春会,男,1948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权俊良,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霍邱县周集机械修造厂、周集汽车修理厂、周集农机修造厂。法定代表人张仁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霍邱县周集镇燎东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因第三人霍邱县周集农机修造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6月3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而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行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集镇燎东村法定代表人张士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春会、刘礼忠,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权俊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及第三人霍邱县周集农机修造厂、霍邱县周集机械修造厂、霍邱县周集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仁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周集机械修造厂、周集汽车修理厂、周集镇胶木厂、农机修造厂颁发了霍土国用(2003)字第14XXXXXX6号、14XXXXXX7号、14XXXXXX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审批表,4、征(拨)用地申报表,5、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6、征(拨)用地协议书,7、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原告周集镇燎东村民委员会诉称,1992年7月,霍邱县周集镇组建轧钢厂,先后两次征用原告的土地16.19亩,因轧钢厂无力支付征用土地费用,改为租用,每年每亩租用费300元。1995年轧钢厂重组分为钢材厂和农机修造厂,其中钢材厂划分租用土地12.955亩,农机修造厂划分租用土地3.235亩,1998年钢材厂被依法破产拍卖给他人。2003年6月第三人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使用土地的协议,也未交纳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骗取了土地登记机关,致其将原告租用给他人的土地直接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2003)三份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7月11日,1993年2月25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以说明原告曾经与周集轧钢厂签订���征地协议,而未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土地征用费未付,现一直是租赁土地关系。2、农机修造厂、轧钢厂土地租赁清单。3、领条收据、经营权证书。4、证人王广江、周荣海、杨秀林的证言。以反驳第三人提供的征用土地费用的收据是假的,土地一直是租赁的。5、1997年11月24日的[1997]24号文件,以说明农机修造厂已不属集体企业,不能享受划拨土地。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辩称,2003年6月,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即征(拨)用地审批表等材料,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履行了土地调查、权属审核、公告等程序,审核无误后报被告批准,登记注册颁发证书。颁证过程合法。其中14XXXXXX8号证书已在另一诉讼案中经法院判决认定合法。颁证土地早在1993年6月就被依法审批征为国有,第三人分别与原告的沟里、沟外村民组签订过征地协议,不属租用土地。另被告颁证前进行公示,原告在公示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时隔四年之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第三人给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03年8月颁证之前,被告分别在被征用土地的座落处和《霍邱报》上进行公告,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但原告直至2007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周集农机修造厂的营业执照,2、周集农机修造厂征用土地协议,3、支付土地征地费用的收据,以说明第三人征用土地手续齐全。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1998年7月7日的霍邱法院(1997)霍民破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2、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10月22日证明,以说明周集轧钢厂后演变为周集兴武钢材厂与周集农机修造厂两个独立的企业,周集机械制造厂、周集胶木制品厂没有注册登记成立,周集汽车修理厂于2001年3月29日已注销登记,该企业是原313地质队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第三人的集体企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周集农机修造厂征地协议、周集轧钢厂征地协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周集农机修造厂的征地协议的第1页和第2页不是同一打字机打印,周集农机修造厂的征地协议的第1页与周集轧钢厂的征地协议不是同一打字机打印。案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周集农机修造厂、周集胶木厂、周集机械制造厂、周集汽车修理厂四份征拨用地协议提出质疑,认为这四份征地协议是一份补签协议,该协议无四至边界。这四份协议是为了征地报县政府批复时用的,因为原签的那一份征地协议的面积过大,批不下来,所以应第三人要求又补签了这四份协议。原协议是与周集轧钢厂签订的,才是真正的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征地补偿款未到位前,土地改为租赁使用。所以一直到现在村民还在领取轧钢厂占地的租赁费。被告辩解称,这四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表明征地补偿费一次性付清。2、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992年7月11日周集农机修造厂与原告的征地协议提出质疑,认为该协议是第三人篡改的,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周集农机修造厂签订过征地协议,是第三人将原告与周集轧钢厂的协议的首页重新打印的,将轧钢厂篡改成农机修造厂,是份假协议。第三人辩解称,协议有公章是真实的,当时轧钢厂还未成立。合议庭评议认为,2003年被告颁证时的地籍调查依据的是1993年补签征拨用地协议,该协议已注明单位占地系1992年7月原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为补签��所以该协议无四至边界,被告准备登记发证时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始协议,造成对四至边界的确定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13日霍邱县人民政府乡政企业管理局以皖企(88)第034号文件批复原周集区企办室,同意兴办周集区机械修造厂,该企业为区(乡)办集体企业。1990年3月16日,霍邱县周集农机修造厂由工商部门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3月16日,周集机械修造厂与周集镇燎东村签订建设征拨用地协议,约定征用土地1867m2,周集汽车修理厂征用土地1460m2,周集镇胶木制品厂征用土地1900m2,周集农机修造厂征用土地1933m2,1993年2月25日,周集镇轧钢厂与燎东村沟里村民组长王广海,沟外村民组长周荣海签订建厂征用土地协议,征地面积为4.79亩。(沟里1.25亩,沟外3.54亩)。1997年10月31日霍邱县乡政企业局以霍企政[1997]24号文批复周集镇农机修造厂、胶木厂等4个企业实行拍卖。2003年8月17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在《霍邱报》上对周集胶木厂、农机修造厂、周集机械修造厂、周集汽车修理厂三家土地登记审核情况予以公告,其中在土地座落位置均写为“周集老长周公路东侧”。同年12月霍邱县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登记并向周集机械修造厂、汽车修理厂、胶木厂和农机修造厂分别颁发了14XXXXXX6号、14XXXXXX7号和14XXXXXX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周集胶木厂、周集机械修造厂和汽车修理厂均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再查明,霍邱县周集农机修造厂因耿春会、孙光球诉霍邱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本院(2004)霍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驳回耿春会、孙光球要求撤销霍土国用(2002)第14XXXXX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申请者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周集机械修造厂、汽车修理厂从1993年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至2003年霍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自始至终未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没有进行审核,将土地登记在没有成立的企业名称之下,违反法律规定。其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当初在为第三人颁证前公示土地座落位置时,并未写明在原告境内,使原告不知道其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周集农机修造厂颁发的霍土国用(2003)字第14XXXXX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因此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于法无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将对此部分另行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集机械修造厂和周集汽车修理厂颁发的霍土国用(2003)字第14XXXXXX6号、14XXXX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贤俊审判员 梁永华审判员 徐 可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