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平与戴程俊、黄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戴程俊,黄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朱平。被告:戴程俊。被告:黄震。原告朱平诉被告戴程俊、黄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程俊、黄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程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并由被告黄震担保。借款时两被告均承诺及时偿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戴程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约定月息四分自2008年3月6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6日被告戴程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四分,被告黄震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平与被告戴程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戴程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并未予以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月息四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调整为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57%的四倍,即月利率不超过2.19%,被告戴程俊应按上述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平与被告黄震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震应对该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程俊偿还原告朱平借款本金12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19%自2008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黄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