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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金华与绍兴市茂龙吴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金华,绍兴市茂龙吴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虞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被告绍兴市茂龙吴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水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俞敏慧。原告虞金华为与被告绍兴市茂龙吴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全棉绣花冬被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5日。原告虞金华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被告绍兴市茂龙吴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俞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金华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冬被一批,计货款114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要1500条冬被送至被告仓库,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推诿。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8年2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5.48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茂龙吴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通州市博杰纺织品厂在2007年12月18日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事实,通州市博杰纺织品厂于2008年1月4日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也没有异议,但被告有以下几点异议,该货物与双方约定的样品质量严重不符,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将不符合要求的货物退回原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的结算方式是货到验收合格后,货款一个月内结清,但由于货物没有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要求支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和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外购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合同内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合同是认可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合同中的以下几点作一下说明:第一条是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货物是要求照原告的样品生产,第二条是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要求原告退货,第四条是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约定内容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但是前提是货到验收合格。3、买购入库单1份,证明于2008年1月4日原告将被告所要的货物送至被告仓库,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2008年1月4日收到原告货物没有异议,但对入库单上的签字有异议,张某这个人曾经于2006年1月30日这段时间在被告单位工作,但是现在已经离开了被告单位,现在可能张某就因为与被告单位有劳动关系之间的纠纷会发生官司,故对张某这个人签字有异议。4、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项下的货物,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2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拿到过的。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对原告提供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2份的认证抵扣内容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已认证。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6、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是证人张某代表被告单位签收的,且签收时质量是合格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的证言是不能采信的,该证人是在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时间内,由于自身的问题离开被告单位,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的可信度很低,从聘书上的时间,可以证明证人在被告处只聘事业部,聘用时间到2006年底止,后来证人并非是事业部负责人,证人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并不知情,对合同履行、签订均不清楚。证人认为是其一手操办,退一步讲,外购入库单如果是证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具给原告:一、应该由验收保管人签名,验收保管人员的名字不可能是打印的。二、入库单应该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或财务章才能证明被告单位已经收到货并验收合格,如果没有其盖章至少应由被告仓库保管人员的签名。所以该证人的证言是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经被告检验合格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抽检表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要经过检验,但是经检验没有检验合格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表格上没有盖有公章且检验对象也不明确,上面的检验时间2008年2月25日,是被告应该付款给原告这段时间。货物是已经经被告检验合格的,原告方提供的入库单可以证明货物已经被告检验合格,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收货单1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收货单的样式是按照该份收货单样式制作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单子系伊洛丝专卖店出具的收货单,而非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持有人应该是原告,而非被告,且该收货单是复印纸上的收货单,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申请鉴定书1份,经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供给被告的200x230全棉绣花冬被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不符合国家纺织行业标准FZ/T62005-2003《被、被套》、国家标准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GB5296.4-1998《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相关规定要求。经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首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产品是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入库,无须对质量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有二批,第一批200条、第二批1500条,涉及该诉讼的是第二批1500条,第一批200条的合同与第二批1500条的合同除了数额、时间、货款金额不一样外,其他都是完全一样的,被告是因为第一批的货物售完了,才向原告要求再供第二批1500条,从这看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第一批货物是符合质量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如果说被告对第二批质量有异议,也应当对上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质量要求,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书面或口头的质量异议,是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才提出有质量问题。存放在被告仓库的货物,并非是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5月份,法院也派员去仓库进行勘验,原告也提出被告所指的那批产品并非原告所提供,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指的产品是原告所提供的,当时承办法官也没有对产品进行封样、也没有将产品取走。原告对存放在仓库产品的提供者是有异议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是原告所提供的情形下,法院坚持进行质量鉴定,原告认为是毫无意义的,要进行质量鉴定必须是对鉴定物与案件有关联性,如果说被鉴定物与本案是否有关也确定不了的话,该鉴定报告对本案是没有任何作用的,因此当时原告方收到法院要进行质量鉴定是有异议的,并也提交了异议书。鉴定人员第二次到被告仓库时,存放在被告仓库的产品位置发生了变动,第一次去的时候放在仓库的左侧,而第二次放在仓库的右侧位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认为第一次去的时候原告对提供的货物是有异议,对第一次与第二次看过的货物是否一样也有异议。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也存在异议,即使要进行鉴定,也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原告没有收到双方进行协商的通知。对鉴定报告而言,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司法鉴定文书应当注明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证号,该司法鉴定文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鉴定产品也不是原告所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为当时被告已经向法院陈述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也无须双方协商确定,法院对鉴定机构选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提到此前提供给被告的200条冬被无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这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情况与事后第二批1500条是没有关系的,不是像原告所说的第一批符合质量要求,则第二批也就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对第二批产品的合同中有约定,如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可以要求退货,事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书面凭证也能证明其这点,合同并没有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该批货物是否是原告所提供的则是双方主要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该鉴定物就是原告所提供的,原告在诉状中称2008年1月4日,由被告单位张某签收的1500条全棉绣花冬被。被告的确收到了该批全棉冬被,但是被告放在仓库中的包装是每包10条,共计1500条,而原告认为是每包12条,共计1500条,其他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而原告所主张的1500条冬被,并没有表明是每条12条,如原告认为是每包12条,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如果原告无法进行举证,则可以说明存放在仓库中的货物是每包10条,而原告提出的每包12条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支付每包12条的货款,也就不能成立。从货物的外包装可以看出,产品上有黑色笔写有张某的名字,可以说是原告所供的,签收人是张某,从冬被的标签可以看出是原告所供的,上面对型号、规格都有记载,存放在仓库中的冬被是1500条,与原告所供的货物相吻合,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强于原告所供货物,也强于原告的口头陈述,所以说被告对鉴定文书所得出的结论:鉴定物是不符合国标质量要求,这点是完全赞同的,被告完全可以不支付货款。合同中双方对付款也有约定,但其前提是货物验收合格,被告才支付货款,如果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那可要求退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4日收到原告1500条全棉绣花冬被,但不能认定张某代表被告单位签字验收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认定原告供给被告的1500条全棉绣花冬被,价值114000元,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已认证的事实。四、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因被告聘任证人的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同年年底,聘任的职业是总经理助理兼制品营销部经理、内销部经理,且该证人已经离开被告单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未经仓库保管人员验收签名,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因系被告单方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六、根据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供给被告的200x230全棉绣花冬被进行质量鉴定,因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时就写明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故不需要召集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系法院及司法部门的定点单位,故对该份司法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8日,原告虞金华以经营字号名称为通州市博杰纺织品厂与被告绍兴市茂龙吴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全棉绣花冬被(规格200x230)1500套,每套76元,计货款114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结清,同时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要1500条冬被送至被告公司内,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在外购入库单上签名,但未经验收及仓库保管人员验收签名。2008年2月25日被告单位对原告所供冬被进行抽检,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供给被告的1500套全棉绣花冬被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不符合国家纺织行业标准FZ/T62005-2003《被、被套》、国家标准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GB5296.4-1998《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相关规定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将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货物供给被告,原告已按约将合同要求货物数量交付给被告,但未经被告验收及仓库保管人员验收签名确认,虽然原告对存放在被告仓库内的1500套全棉绣花冬被是否为原告提供提出异议,认为所供给被告1500套全棉绣花冬被的包装是每包12条,而非每包10条装,但从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的情况,因数量、规格等均相吻合,且每包包装袋外表都写有“通州博杰”“张某”的字样,可以认定该1500套全棉绣花冬被系原告所供,出卖人对标的物有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提出质量抗辩,法院应予审理,合同对质量异议期限未作约定,但约定了如产品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退货并要求赔偿,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供给被告的1500套全棉绣花冬被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应予准许。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不符合国家纺织行业标准FZ/T62005-2003《被、被套》、国家标准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GB5296.4-1998《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相关规定要求,属不合格产品。被告质量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人民币37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