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俊平、王健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平,王健,常举民,王某甲,赵某甲,毛某甲,何某,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俊平。2007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健。被告人王健。2007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凤兰。被告人常举民。2007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卢缭峰、杨磊。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10月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2007年10月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甲。200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200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书格、王少成。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10月3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2007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俊平、王健、常举民、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毛某甲、何某、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记录员徐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俊平及其辩护人曹健、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王凤兰、被告人常举民及其辩护人杨磊、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毛某甲、何某及其辩护人王少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俊平在2007年4月份在杭州市西湖国贸大厦二楼承包开设了NO.2酒吧,招募了酒吧管理人员王健、常举民。经预谋,由被告人孙俊平总负责,被告人王健、常举民分别负责酒吧的开业准备、酒吧开业后的日常经营管理、财务及工资发放。被告人孙俊平又先后招募王某甲等人为组长,组长再自行招募各小组负责在网上聊天的人员、小姐、日常管理等人员。被告人王某甲招募被告人赵某甲负责传号及小姐的日常管理,并招募毛某甲、何某、毛某乙、刘某乙等人做小姐。被告人李某甲则是王磊小组负责传号的管理人员,杨某甲等人是小姐。被告人孙俊平提供住宿,以集中住宿、集中管理的方式,由男性以女性身份利用QQ聊天的方式搭识男性网友,并将男性网友的信息发送给各自小组对应的传号手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等人,传号手将相关信息传给各小姐,小姐根据该信息与男网友在NO.2酒吧附近约会,小姐由酒吧保安人员护送至约定地点,见面后将男性网友带至酒吧,消费时由酒吧服务员送上由低档干红酒兑雪碧倒入扎杯冒充的高档红酒,消费后所得的营业额按比例分配,每个小姐按其带男网友消费额的20%至30%提成,控制管理小姐的人员按所在组所有小姐总消费额的2%提成,网上聊天的人员分得其联系的男网友消费额的5%,负责接送小姐的人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每月提成由被告人孙俊平核算后交由被告人常举民分发,同时被告人常举民每星期定期到各组小姐居住处凭酒水单与小姐对帐,根据酒水单上注明的小姐名字和网上聊天的人员名字发放提成。被告人采用上述方法骗被害人周某、高某、刘某丙、赵某乙、沈某、徐某、朱某甲、王某乙、董某、郑某乙、朱某乙、刘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潘某、戴某、钟某、李某丙到酒吧消费,涉及金额为103933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地点照片、酒水单、银行卡消费单据、扣押物品清单、酒吧承包合同、承诺书、承租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孙俊平、王健、常举民、王某甲、赵某甲、毛某甲、何某、李某甲、杨某甲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俊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常举民未参与酒吧运营,仅在9月开始负责财务,对具体的指控事实不清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没有被告人针对性的供述。而仅有的被害人陈述中,有多份笔录显示被害人在此期间已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此后,又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再次辨认,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007年8月15日毛某甲先后两次参与诈骗,消费时间存在重合的情况,本身存在不现实的问题。被害人董某、杨某丙在酒吧的消费分别只有300元和380元,属正常消费,不应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丙被诈骗的消费金额为14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孙俊平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涉案金额应扣除点心、成本等,指控被害人杨某乙、潘某被骗的事实中无明确时间,缺乏证据。被告人王健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举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预谋,未参与酒吧管理。此外,李某丙被诈骗的消费金额没有14000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常举民是在被告人孙俊平承包酒吧后才被叫来做服务生,此后负责采购、收银。本案涉案金额应扣除非以次充好的酒水、点心及正常消费的部分。2007年8月15日毛某甲先后两次参与诈骗,消费时间存在重合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丙被诈骗的消费金额为14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常举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数额不应以参与数额计算,应以其提成数额减去其合法收入后的4140元作为诈骗数额定罪量刑。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因其在小组中充当传号手,在其负责的小组中无杨某甲,诈骗金额不应按杨实施的数额计算。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有立功表现,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底,被告人孙俊平和王健一起到杭州,由被告人孙俊平与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签订酒吧承包合同一份,承租坐落于杭州市湖滨路48号西湖国贸中心二楼287商铺,开设了NO.2酒吧。被告人王健拥有酒吧5%的干股。被告人孙俊平随即又叫被告人常举民来到杭州。由被告人孙俊平总负责,被告人王健、常举民共同参与酒吧管理。被告人王健负责酒吧的前期装修,并在开业后负责酒吧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常举民负责酒吧的财务、进货、日常管理及有关人员的工资发放。孙俊平随后又招募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担任组长,分别设立若干小组,再由每个小组组长各自招募自己小组的人员。主要有负责以女性身份在网上以聊天方式搭识男性,诱使其留下信息和联系方式或同意见面的键盘手、接收键盘手传送的男性网友信息,并分配给受其管理小姐的传号手、负责与男性网友联系,约他们在西湖时代广场附近见面,伺机将其带至NO.2酒吧消费的小姐及专门负责接送小姐,防止小姐与男网友发生争执或被跟踪的保安。每个小组分别有键盘手、小姐若干,均由被告人孙俊平提供住宿,集中管理。为此,被告人孙俊平派被告人常举民先后租赁了杭州市武林路262号203室、衢州竹苑小区一别墅,购买了一些日常用品以及数台新的电脑。此外,还租赁了杭州市下城区横广福路22号2单元203室、杭州市武林桥河下2号1单元402室。其中,衢州竹苑小区是专供几十名键盘手上网的地点,目的是为了避开公安机关的检查。孙俊平对以上所有人员规定了12项规章制度,并不时自己或派人进行检查。小姐需留人民币2000元作为押金,小姐经同意离开时予以返还。被告人王某甲招募被告人赵某甲负责该组小姐的日常管理并充当传号手,被告人毛某甲、何某、毛某乙等人是该组小姐。李某甲则是另一小组的传号手,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是该组小姐。在衢州、杭州的键盘手均以女性身份在网上搭识男性网友,待对方留下姓名、工作情况等信息和联系方式或同意见面后,键盘手将上述信息传送给在杭州的各小组传号手,传号手接收该信息后就分配给受其管理的小姐,小姐根据上述信息与男性网友联系,约他们在西湖时代广场附近见面。男性网友同意见面后,专门负责接送小姐的保安就骑电动自行车护送小姐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小姐伺机将男性网友带至NO.2酒吧消费。消费时,男性网友往往会征求小姐意见,小姐一般会点红酒或要求酒吧服务员推荐。酒吧服务员一般也会推荐红酒。酒吧服务员随即到操作间将低档王朝干红葡萄酒(每瓶30元左右)兑雪碧等饮料倒在扎杯内冒充高档红葡萄酒(每瓶480-3000元左右不等)送上,且每点一次酒水就结一次帐。为提高消费数额,小姐在消费过程中往往寻找借口让其他小姐参与消费,并尽量多点酒水、零食等。服务员在相关的消费清单上注明小姐的名字,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遇到男性网友无力支付高额费用或对费用有异议时,被告人王健、常举民会以打折等形式劝解其支付。有时小姐自己也会视情况假意支付,有时则由小姐打电话,保安假冒小姐的亲友送钱假意支付。待男性网友结帐以后,小姐便找借口甩掉男性网友,从此不再与其联系、见面。为防止小姐与男网友发生争执或被跟踪,保安要负责将小姐送回。小姐被要求自行登记工作情况,包括男性网友及其相关情况、负责联系该男性网友的键盘手、当时自己使用的名字、身份,是否已联系过、是否见过面、是否到酒吧消费、消费的金额等。被告人孙俊平与下属各小组组长约定按三七比例分配利润,即被告人孙俊平得总消费额的30%,各小组得总消费额的70%,同时被告人孙俊平还可再得被告人王某甲小组总消费额的50%。被告人毛某甲、何某、杨某甲等小姐按其所带男性网友消费额的20%至30%提成,管理小姐的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按所在小组小姐所带男性网友总消费额的2%提成,键盘手分得其联系的男性网友消费额的5%,负责接送小姐的保安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被告人常举民统计好小姐带男网友消费的具体金额后交给孙俊平,被告人孙俊平审核后,交由被告人常举民分发。被告人常举民定期到小姐居住处凭酒水单与小姐对帐,根据酒水单上注明的小姐名字和键盘手名字发放提成。为保障酒吧安全,被告人孙俊平让被告人常举民专门购买了数根棒球棒,存放在自己轿车的后备箱内,雇佣保安在酒吧附近随时待命。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7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害人朱某乙在NO.2酒吧消费人民币6710元。(2)2007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甲伙同他人,让被害人周某在NO.2酒吧消费人民币10000元左右。(3)2007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毛某甲伙同他人,让被害人刘某丙在NO.2酒吧消费人民币6452元左右。(4)2007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让被害人刘某丁在NO.2酒吧消费人民币10000元左右。(5)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他人,让被害人沈某在NO.2酒吧消费人民币900元。(6)200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让被害人徐某在NO.2酒吧消费人民币12354元。(7)2007年8月31日晚,被害人董某被一小姐带至NO.2酒吧消费人民币300余元。(8)2007年9月7日晚,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让被害人王某乙在NO.2酒吧消费人民币3826元。(9)2007年9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让被害人朱某甲在NO.2酒吧消费人民币5360元。(10)2007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害人潘某被一小姐伙同他人带至NO.2酒吧消费人民币7000余元。(11)2007年9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让被害人郑某乙在NO.2酒吧消费人民币3700余元。(12)2007年9月29日晚,被害人杨某丙被一小姐带至NO.2酒吧消费人民币380元。(13)2007年9月30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丙被一小姐带至NO.2酒吧消费,因消费额高达人民币14000余元,被害人李某丙意识到被骗,遂抓住小姐,不让其离开。小姐打了个电话后,酒吧先是派员与李交涉,答应过后退钱,劝其先回家。被害人李某丙打电话给其表弟姚某,要其带人送钱过来。双方随即发生冲突,酒吧保安持棒球棍对李某丙、姚某进行殴打,致使姚面部受伤。综上,被告人孙俊平、王健、常举民诈骗13人,参与数额达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参与诈骗11人,参与数额56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2人,参与数额16000余元。被告人毛某甲诈骗7人,参与数额4万余元。被告人何某诈骗5人,参与数额3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甲诈骗2人,参与数额16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俊平的原有供述,证明其承租坐落于杭州市湖滨路48号西湖国贸中心二楼的商铺,开设了NO.2酒吧。NO.2酒吧通过人员以女性身份在网上以聊天方式搭识男性,由小姐约男性网友见面,伺机将其带至NO.2酒吧消费。消费时,将低档王朝干红酒兑雪碧等饮料倒在扎杯内冒充高档红酒收取高额利润以及利润分配方式和集中管理的经营模式的事实。(2)被告人王健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孙俊平承租坐落于杭州市湖滨路48号西湖国贸中心二楼的商铺,开设了NO.2酒吧后,其拥有酒吧5%的干股,负责酒吧的前期装修,酒吧开业后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常举民负责酒吧的财务、进货、日常管理及有关人员的工资发放。酒吧通过人员以女性身份在网上以聊天方式搭识男性,由小姐约男性网友见面,伺机将其带至NO.2酒吧消费。消费时,将低档王朝干红酒兑雪碧等饮料倒在扎杯内冒充高档红酒收取高额利润以及利润分配方式和集中管理的经营模式的事实。(3)被告人常举民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孙俊平开设NO.2酒吧后,被告人王健负责酒吧的前期装修,酒吧开业后负责日常管理,其负责酒吧的财务、进货、日常管理及有关人员的工资发放。酒吧通过人员以女性身份在网上以聊天方式搭识男性,由小姐约男性网友见面,伺机将其带至NO.2酒吧消费。消费时,将低档王朝干红酒兑雪碧等饮料倒在扎杯内冒充高档红酒收取高额利润以及利润分配方式和集中管理的经营模式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甲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孙俊平开设NO.2酒吧后,由孙俊平提供场所、电脑、生活用品,其负责组织人员,通过人员以女性身份在网上以聊天方式搭识男性,由小姐约男性网友见面,伺机将其带至NO.2酒吧消费。消费时,将低档王朝干红酒兑雪碧等饮料倒在扎杯内冒充高档红酒收取高额利润以及利润分配方式和集中管理的经营模式的事实。(5)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孙俊平开设NO.2酒吧后,由孙俊平找了多人,分成几个小组,并提供场所、电脑、生活用品,通过人员以女性身份在网上以聊天方式搭识男性,由小姐约男性网友见面,伺机将其带至NO.2酒吧消费。赵某甲、李某甲负责接受上网聊天人员传送的信息并分配给受其管理的小姐。其知道在NO.2酒吧消费时,是将低档酒冒充高档酒收取高额利润以及利润分配方式和集中管理的经营模式的事实。(6)被告人毛某甲、何某、杨某甲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孙俊平开设NO.2酒吧后,由孙俊平找了多人,分成几个小组,并提供场所、电脑、生活用品。通过各组负责人组织人员以女性身份在网上以聊天方式搭识男性,由小姐约男性网友见面,伺机将其带至NO.2酒吧消费。消费时,酒吧服务员都是将低档酒冒充高档酒收取高额利润。遇到男性网友无力支付高额费用或对费用有异议时,被告人王健、常举民会以打折等形式劝解男性网友支付。有时小姐自己也会视情况假意支付。待男性网友结帐以后,小姐便借口甩掉男性网友。为防止小姐与男网友发生争执或被跟踪,有保安负责小姐的接送。小姐被要求自行登记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常举民定期到小姐居住处凭酒水单与小姐对帐、发放提成的事实。(7)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与网上相识的杨某甲到NO.2酒吧消费,所点酒水都是倒在扎杯内送上的。期间被告人何某参与了消费,共消费了人民币6710元的事实。(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网上相识的毛某甲带到NO.2酒吧消费,所点酒水都是倒在扎杯内送上的。期间还有其他小姐参与了消费,共消费了人民币10000元左右的事实。(9)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网上相识的毛某甲带到NO.2酒吧消费,所点酒水都是倒在扎杯内送上的。期间还有其他小姐参与了消费,共消费了人民币6452元左右的事实。(10)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网上相识的杨某甲带到NO.2酒吧消费,所点酒水都是倒在扎杯内送上的。期间还有其他小姐参与了消费,共消费了人民币10000元左右的事实。(1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网上相识的毛某甲带到NO.2酒吧消费,所点酒水都是倒在扎杯内送上的。期间还有其他小姐参与了消费,共消费了人民币900元左右的事实。(1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网上相识的毛某甲带到NO.2酒吧消费,所点酒水都是倒在扎杯内送上的。期间被告人何某参与了消费,共消费了人民币12354元的事实。(1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网上相识的一女子带到NO.2酒吧消费,所点酒水都是倒在扎杯内送上的,共消费了人民币300元的事实。(1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网上相识的毛某甲带到NO.2酒吧消费,所点酒水都是倒在扎杯内送上的。期间被告人何某参与了消费,共消费了人民币3826元的事实。(15)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网上相识的毛某甲带到NO.2酒吧消费,所点酒水都是倒在扎杯内送上的。期间被告人何某参与了消费,共消费了人民币5360元的事实。(16)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一网上相识的小姐带到NO.2酒吧消费,所点酒水都是倒在扎杯内送上的。期间另一小姐参与了消费,共消费了人民币7000余元的事实。(17)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网上相识的毛某甲带到NO.2酒吧消费,所点酒水都是倒在扎杯内送上的。期间被告人何某参与了消费,共消费了人民币3700余元的事实。(18)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一网上相识的小姐带到NO.2酒吧消费,所点酒水都是倒在扎杯内送上的,共消费了人民币380元的事实。(19)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其被一网上相识的小姐带到NO.2酒吧消费,共消费了人民币14000余元后,其意识到被骗,遂抓住小姐,不让其离开。小姐打了个电话后,酒吧保安持棒球棍对李和其叫来的姚某进行殴打,致使姚面部受伤的事实。(20)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其表哥李某丙因到酒吧被骗,要其带钱到酒吧,其与朋友赶到酒吧,均遭到持棒球棍的酒吧保安的殴打,致使其面部受伤的事实。(2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姚某根据李某丙的要求送钱到NO.2酒吧时,目睹李某丙、姚某遭到持刀棍的十余人殴打的事实。(2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到杭州后,先后做过键盘手、传号手、服务员。NO.2酒吧提供场所、电脑、生活用品,通过各组负责人组织人员以女性身份在网上搭识男性,由小姐约男性网友见面。消费时,酒吧服务员都是将低档酒冒充高档酒收取高额利润以及利润分配方式和集中管理的经营模式、规章制度的事实。(2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杭州NO.2酒吧做保安,根据孙俊平的要求,平时没事就在酒吧外等候,有事就到酒吧内打架。9月30日晚上,顾客与酒吧发生纠纷,其接到孙俊平命令使用放在孙俊平汽车后备箱内的棒球棍与7、8个人殴打顾客的事实。(24)证人舒某甲、孙某的证言,证明其受王某甲之邀到杭州,以女性身份在网上以聊天方式搭识男性网友,此后又到衢州负责管理其他键盘手,将男性网友的信息传给赵某甲负责管理的毛某甲、何某等小姐,及键盘手可分得其联系的男性网友消费额的5%提成的事实。(2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做过键盘手、护送小姐的保安。NO.2酒吧用低档酒冒充高档酒,由键盘手、服务员、小姐分别根据自己的作用拿取提成及酒吧采用集中管理的经营模式、有严格规章制度的事实。(26)证人李某乙、张某、舒某乙、郑某甲、贺某的证言,证明其在NO.2酒吧做服务员,酒吧用低档酒冒充高档酒,酒吧采用集中管理的经营模式、有严格规章制度的事实。(27)证人袁某、毛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NO.2酒吧做小姐,由小姐约男性网友见面。消费时,酒吧服务员都是将低档酒冒充高档酒收取高额利润以及利润分配方式和集中管理的经营模式、规章制度的事实。(2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在NO.2酒吧做保安,因酒吧消费时都是将低档酒冒充高档酒,为防止小姐与男网友发生争执或被跟踪,保安要负责将小姐送回的事实。(2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到杭州后,由NO.2酒吧提供场所、电脑、生活用品,其以女性身份在网上用聊天方式搭识男性,由小姐与男性网友联系,伺机将其带至NO.2酒吧消费的事实。(30)酒吧承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证明被告人孙俊平于07年3月22日从杭州丽嘉咖啡酒吧有限公司处承租了坐落于杭州市湖滨路48号西湖国贸中心二楼287的商铺,开设了NO.2酒吧的事实。(31)租赁管家客户承租合同,证明杭州市横广福路22号2号门203室、武林桥河下2号402室由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浙江金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租给陈景伟的事实。(32)犯罪地点照片,证明为实施犯罪租赁的房屋就包括杭州市横广福路22号2号门203室、武林桥河下2号402室和NO.2酒吧开设地点的基本情况。(33)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存放于被告人孙俊平汽车后备箱内,保安在案发当天用来打人的棒球棍的外观情况。(3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租住处查扣到的用于上网聊天的电脑情况。(35)笔记本,证明小姐自行登记的男性网友及其相关情况、负责联系该男性网友的键盘手、当时自己使用的名字、身份,是否已联系过、是否见过面、是否到酒吧消费、消费的金额的情况。(36)规章制度,证明NO.2酒吧制定的规章制度情况。(37)初检意见书,证明经初检,被害人姚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3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俊平、王健、常举民、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毛某甲、何某、杨某甲的身份情况。(3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俊平、王健、常举民、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毛某甲、何某、杨某甲的归案情况。(40)被告人孙俊平、王健、常举民、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毛某甲、何某、杨某甲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孙俊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犯罪事实均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没有被告人针对性的供述,且对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取证合法性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到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俊平开设了NO.2酒吧后,采用键盘手以女性身份在网上搭识男性,由小姐伺机将男性网友带至NO.2酒吧消费。消费时,将低档王朝干红酒兑雪碧等饮料倒在扎杯内冒充高档红酒收取高额利润的经营模式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应的消费单据足以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尽管被告人没有就指控犯罪事实做针对性的供述,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经查,本案的部分证据(当事人陈述、辨认笔录)在取证的合法性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主要问题在于被害人陈述中已对被告人作了辨认,且看不出该辨认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用。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俊平、常举民关于常未参与酒吧管理、运营,仅在9月开始负责财务的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关于杨某甲不在其小组,诈骗金额不应按杨实施的数额计算的辩解,及被告人常举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述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不符,且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多名辩护人针对被害人董某、杨某丙在酒吧的消费数额不高,属正常消费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尽管被害人董某、杨某丙在酒吧的消费数额不高,但因针对两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仅是被告人整个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且消费数额高低不影响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金额应扣除成本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因被告人是通过将低档王朝干红酒兑雪碧等饮料倒在扎杯内冒充高档红酒收取高额利润的经营模式实施犯罪的,准备相应的酒水、点心,是被告人实施犯罪所必须的,故不存在扣除成本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平、王健、常举民、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毛某甲、何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俊平、王健、常举民、王某甲、赵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毛某甲、何某、杨某甲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俊平、王健、常举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甲、毛某甲、何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俊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常举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电脑机箱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