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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08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南斜路3号屈磊磊租房,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房间,窃得屈磊磊挂在墙上的粉红色包内的奥林巴斯(U710)数码相机1部及配套的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1530元。现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董某又至屈磊磊租房,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房间,窃得屈磊磊放在桌子上的人民币15元。2008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再次至屈磊磊租房,将手伸进窗内,窃得屈磊磊放在靠窗户桌子上的人民币20元。2008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再一次至屈磊磊租房,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房间行窃时,被失主回家发现后报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磊磊、张翠翠的陈述;证人董礼铭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部分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