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以林、刘群抢劫罪,杨以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林,刘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以林。2003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群。因本案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以林、刘群犯抢劫罪,被告人杨以林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晓燕、应一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以林、刘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8日至11日凌晨,被告人杨以林单独或伙同刘群等人,在本市西湖区浙江省图书馆与浙江省少儿图书馆之间的小路上、文二路和万塘路的路口等地,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等人的挎包、手机等物。其中,被告人杨以林参与抢劫4次,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4元;被告人刘群参与抢劫1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79元。2008年3月8日至28日间,被告人杨以林单独或伙同刘群等人在本市西湖区翠柏路5幢4单元101室紫晶坊足浴店、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7楼D座日立电梯公司等地,窃得被害人黄某等人的手机、电脑等物。被告人杨以林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10元。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杨以林归案后,自动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以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杨以林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第1起盗窃犯罪,其仅和刘群一起进入足浴店中,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且在刘群盗窃手机前已经离开。其还提出自己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群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8年3月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杨以林伙同陈义杰(另处)在本市西湖区浙江省图书馆与浙江省少年儿童图书馆之间的小路上,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按倒在地,强行抢走其手机1部、挎包1只(内有银行卡2张及现金人民币245元)。2、2008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以林、刘群伙同陈义杰在本市文二路和万塘路路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抢走被害人范某的挎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6元和三星C1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3元)及身份证、钥匙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9元。3、2008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以林伙同陈义杰在曙光路和求是路路口,采用捂嘴并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扶某的背包1只,后因被群众发现而弃包逃离。4、2008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以林在拱墅区上塘路钱江市场旁的杭州联合银行门前,采用捂嘴、用枪型打火机顶住被害人脑袋以及言语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的棕色皮包1只。综上,被告人杨以林参与抢劫4次,价值人民币824元;被告人刘群参与抢劫1次,价值人民币579元。盗窃1、2008年3月8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杨以林、刘群伙同陈义杰在西湖区翠柏路5幢4单元101室紫晶坊足浴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放置于泡脚椅子上的诺基亚N7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91元)。2、2008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以林至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7楼D座日立电梯公司内,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韩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手机1部、抽屉内的人民币2100元以及办公室内的3台电脑主机中的内存条3个(价值人民币249元)和CPU1个(价值人民币96元)。3、2008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以林在学院路222号2单元603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74元),后在携赃逃离途中被发现并抓获。综上,被告人杨以林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10元。案发后,组装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以林归案后,自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范某、扶某、陈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其被抢的时间、地点、财物以及经过情况。2、被害人范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范某辨认,被告人杨以林即抢其挎包的男子。3、被害人黄某、韩某、孙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情况。4、被告人杨以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以林对上述作案地点均进行了辨认。5、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组装电脑1台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以林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杨以林、刘群的供述,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以林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1起盗窃犯罪,经查,被告人杨以林和刘群事先商议好去足浴店盗窃,且按照事前的分工,由被告人杨以林吸引他人注意,刘群实施盗窃行为,这一事实有被告人杨以林自己的供述、刘群的供述予以证明。因此,二人已构成共同盗窃,被告人杨以林对该共同盗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以林提出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以林仅提供了被告人刘群在户籍地的大概住址,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才抓获被告人刘群,故被告人杨以林不构成立功,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林、刘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杨以林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杨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以林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以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以林因盗窃被抓获后,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以林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以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杨以林、刘群分别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