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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罗胜祥、郑某盗窃罪,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祥,郑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胜祥。因本案于200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胜祥、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旭文,被告人罗胜祥、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罗胜祥伙同“牙腾”、罗永玉(均另处)等人经预谋,先后多次在本市西湖区留下镇、转塘镇、三墩镇、萧山区、余杭区等地进行盗窃,并指使被告人郑某驾驶浙A×××××长安面包车为其接送,后将窃得的部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程某。具体如下:1、2007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胜祥等人至本市西湖区留下镇杨家牌楼308号109室,窃得被害人计某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66元)、三星X64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61元)。2、2007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胜祥等人至本市余杭区良渚镇荀山村小山桥115号,窃得被害人魏某的人民币600元及三星牌D83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38元)。3、2007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罗胜祥等人至本市西湖区留下镇大龙驹坞57号,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方正牌卓越K100型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653元)。4、2007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胜祥等人至本市西湖区留下镇大龙驹坞147号,窃得被害人邵某的IBM牌X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及诺基亚手机2只。5、2007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胜祥等人至本市西湖区转塘镇杭州创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办公室内的组装电脑2台。6、2007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胜祥等人至本市西湖区转塘镇龙门坎村小路里19号,窃得被害人葛某的联想家悦2114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03元)。7、2007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胜祥等人至本市西湖区转塘镇长埭村天平山32号,窃得被害人林某甲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50元)。8、2007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胜祥等人至本市西湖区转塘镇上城埭村许家埭25号,窃得被害人盛某的人民币600元及诺基亚312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6元)、索爱手机1只。9、2007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胜祥等人至本市西湖区转塘镇上城埭村许家埭45号,窃得林某乙的联想旭日1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罗胜祥至本市江干区彭埠镇明月桥路124号“德天通讯”店,将该台电脑以人民币2500元销售给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程某明知该台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0、2008年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罗胜祥等人至本市余杭区良渚镇后河村干家桥36号,窃得被害人翁某的索尼牌DSC-T20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520元)。后被告人罗胜祥等将该只相机以人民币8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程某。11、2007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罗胜祥等人指使被告人郑某驾车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杨家桥浦家桥40号,窃得被害人毛某的IBM牌T21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12、2008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胜祥等人指使被告人郑某驾车至本市萧山区南阳赭东村14组,窃得被害人苏某的联想家悦D2036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13、2008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胜祥伙同他人指使被告人郑某驾车至本市余杭区良渚镇崇福村农居点,分别至被害人徐某甲家窃得创维牌TFT42L16HC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人民币7315元),至被害人徐某乙家窃得创维牌TRT37L88IW型液晶电视1台(价值人民币5720元),至被害人周某家窃得LG牌4ALCTR-TAI液晶电视1台(价值人民币6570元)。尔后被告人罗胜祥等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7000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程某。综上,被告人罗胜祥参与盗窃13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4532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2555元;被告人程某收购赃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3625元。案发后,联想旭日150型笔记本电脑、联想家悦D2036型电脑、3台液晶电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翁某人民币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胜祥、郑某、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计某、魏某、陈某、邵某、袁某、葛某、林某甲、盛某、林某乙、翁某、毛某、苏某、徐某甲、徐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江某、张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胜祥、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罗胜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胜祥、郑某、程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胜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罗胜祥、郑某分别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