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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91号原告:嘉善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里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镇环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增豪,董事长。原告嘉善华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被告原企业名称嘉兴市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183×91.5×1.6㎝模板,并对模板数量,单价及付款期限(余款于2007年3月20日付清)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至2006年12月8日止共交付给被告建筑模板9950张,计价款527500元,被告已付价款497500元,余欠价款3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计人民币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1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据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合同1份,证明:合同事实和付款时间;3、送货单15张和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证据1组)证明:送货事实和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模板价款30000元;二、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原告30000元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1倍计算);本案受理费70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诉讼费771元,由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