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辛晓亮与裴怀全、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晓亮,裴怀全,高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15号原告:辛晓亮。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裴怀全。被告:高虹。原告辛晓亮为与被告斐怀全、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斐怀全、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晓亮诉称,2007年,依约借给斐怀全人民币150000元。期满,斐怀全未归还;高虹系斐怀全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斐怀全、高虹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226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48%的4倍暂计算至2008年8月4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斐怀全、高虹未作答辩。辛晓亮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4月30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辛晓亮与斐怀全之间的借款关系。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斐怀全、高虹之间系夫妻关系。斐怀全、高虹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斐怀全、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辛晓亮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斐怀全向辛晓亮借款150000元,因未能按期归还,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斐怀全曾向辛晓亮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08年4月29日归还,考虑到斐怀全的实际困难,同意其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等内容。期满,斐怀全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斐怀全、高虹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辛晓亮与斐怀全之间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斐怀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已构成违约,鉴于该借款关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现辛晓亮要求斐怀全、高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226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斐怀全、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斐怀全、高虹归还辛晓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226元,合计人民币16022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斐怀全、高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3172.5元,由斐怀全、高虹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辛晓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