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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英、江雪波与徐卫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江雪波,徐卫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860号原告张英。原告江雪波。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被告徐卫强。原告张英、江雪波与被告徐卫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08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江雪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江雪波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05年7月,原告张英向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租赁位于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60号营业房,用于与原告江雪波共同经营非思酒吧。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酒吧转让协议一份,将原属原告的非思酒吧转让给被告。协议对转让价格、验收与接收、经营证照过户、酒吧债权债务承担、租赁房屋过户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对向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租赁的房屋,租赁费双方约定由原告付至2006年2月8日,期后房租费由被告承担,同时由原告帮助被告办理好租赁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接手了酒吧的经营业务,但对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支付的2006年2月8日以后的房租及办理租赁变更手续,被告却一直未付及拖延不办。2006年6月,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及被告,要求前来办理房屋续租手续,原告亦用电话、去人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前往办理变更转租事宜,但被告却不予理会。由于该房屋租约由原告与无线电监测站签订,而被告又一直占着使用,导致原告无法退租。2007年2月,无线电监测站起诉原告,要求清退房屋及支付相应租费,无奈下原告再次找被告协调,要求腾退,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07年10月清退了房屋,原告总得以将房屋退还给承租人并根据生效判决代被告支付了至2007年10月21日的房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3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卫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05年7月1日,原告张英向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租赁位于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60号营业房,交由原告江雪波经营酒吧。2005年12月16日,原告江雪波与被告徐卫强签订酒吧转让协议一份,将原属原告的非思酒吧转让给被告。协议对转让价格、验收与接收、经营证照过户、酒吧债权债务承担、房租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房租费由原告江雪波付到2006年2月8日止,此后的房租由被告徐卫强支付;第九条约定,鉴于酒吧经营场地是由两份租赁合同组成,原告江雪波承诺以被告徐卫强名义办好房屋租赁的变更手续,其中一份出租方为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的合同将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原告江雪波承诺以每年租金五万元的前提下帮助被告办好房屋的续租手续,租期为一至二年。协议签订后,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房屋租赁变更手续实际未办理。2007年2月,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张英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归还房屋并支付租金。我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张英于2007年10月21日将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60号营业房退归还给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并支付了至2007年11月21日止的房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酒吧转让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1份、通知1份、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证据,除一份“被通知人署名徐伟强,通知人署名张英,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9日”的通知书,应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故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江雪波与被告徐卫强之间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酒吧转让协议并未解除,双方应受其约束。在未实际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江雪波与被告徐卫强在法律上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江雪波将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60号营业房转租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租期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现徐卫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归还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判令其承担自2006年2月9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房租及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21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比照租金每日82.19元计算,合计50793元。因二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租金,而与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原告江雪波,原告张英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原告张英在本案中没有请求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强应支付给原告江雪波人民币507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英、江雪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96元,由原告江雪波负担56元,被告徐卫强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