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根生与吴永德、金飞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根生,吴永德,金飞军,金焕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168号原告谢根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吴永德,现被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被告金飞军,现被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被告金焕龙,现被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原告谢根生诉被告吴永德、金飞军、金焕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根生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吴永德、金飞军、金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根生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吴永德、金飞军、金焕龙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界树坊25幢楼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7349.3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吴永德、金飞军、金焕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认为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刑事处罚,现正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要求到有赔偿能力的时候再赔偿原告损失。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该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为证实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供医疗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份、医疗证明书1份。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因在服刑,真实性无核实。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9165.37元,与医疗病历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6日,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损失医疗费9165.37元;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是医院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的事实。综上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事实查明如下:2008年2月16日,被告吴永德、金飞军、金焕龙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界树坊25幢楼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16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615.37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德、金飞军、金焕龙殴打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同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6日,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损失除了医疗费9615.37元外,还可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德、金飞军、金焕龙赔偿给原告谢根生医疗费等损失17349.3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吴永德、金飞军、金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