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番诉被告王俊发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李玉番,女,1942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发,男,1925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宝明,男,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玉番诉被告王俊发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玉番的委托代理人马媛、被告王俊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4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但是自2005年起由于我患病,被告对我感情日渐淡漠,致使我病情加重。2008年4月,被告将我送到凤翔县我女儿处,就扬长而去,不闻不问。我的生活来源断绝,与被告儿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扶养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隐瞒患有癫痫的情况,我与其结婚后,忍辱负重照顾、扶养其许多年。今年我已经83岁,常年患病,也需要雇保姆照顾。虽然我有扶养原告的义务,但是我已经无能力再照顾原告,我多次与原告的家人协商其扶养问题,都没有结果,现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6日原告李玉番与被告王俊发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李玉番患有癫痫病,被告王俊发一直照顾。自2008年4、5月份起,被告王俊发回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居住,原告李玉番到凤翔县彪角镇其女儿处居住。原告李玉番因被告王俊发不支付生活费,不尽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致本案诉讼发生。另查,被告王俊发每月领取退休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起诉状、户籍证明、原告李玉番的诊断证明、门诊和住院病历、被告王俊发的诊断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李玉番与被告王俊发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玉番没有收入,现被告王俊发不尽扶养义务,应当向原告李玉番支付扶养费。被告王俊发每月领取退休金1000元,结合宝鸡的生活消费水平,考虑双方的基本情况,被告王俊发每月支付原告李玉番扶养费25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发自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玉番扶养费250元至与原告李玉番至婚姻关系结束止。扶养费于每月30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俊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杨常润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