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童某。被告郑某。原告童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合比较草率,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7年1月在福建省沙县打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再婚过程以及被告犯罪服刑都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待被告出狱后再对财产进行分割为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童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月被告在福建省沙县打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于2007年1月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军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保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