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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章华与金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华,金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章华。委托代理人:沈奔。被告:金卫明。原告章华为与被告金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华诉称:被告与原告相识多年,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因资金周转困难,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最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华向本院提供了金卫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3日金卫明向原告章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卫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被告金卫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章华与被告金卫明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卫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章华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金卫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18元,实收309元,由被告金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