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强与被告王茶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李某甲,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双方由父母做主,于1987年1月24日结婚,婚后生有二女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尽母亲的任何义务,后来还与他人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孩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因是原告不照顾子女,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是为了照顾女儿才与他人同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钱购买小汽车,而且家庭财产已由原告处理,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1月24日在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生育一女李某丁,1992年4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3年9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丙。2006年3、4月间双方发生矛盾分居,期间被告王某某与他人同居并生有一子。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承认在2004年购买汽车时借被告之妹8000元。分居期间原告李某甲将家庭所有财产出卖,得款37000余元,所住房屋被拆迁,尚未安置。婚生女李某丁、李某乙与王某某一起生活,婚生子李某丙由李俊强抚养。在本院征询李某乙意见时,李某乙表示愿意由其母王某某抚养。庭审中李某甲陈述已将买车时的借款归还,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也予以否认。被告称还借马兆方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已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被告对此事实不予否认,并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准许。婚生女李某乙愿意同其母生活,婚生子李某丙一直与原告生活,故应由其父抚养,抚养费在李某乙年满18周岁前,双方自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不宜擅自处分,但鉴于原告属无过错方,且财产已经处置,故对价款适当补偿被告。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原被告均对借款8000元无异议,原告称借款已经还清,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予承认,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0年4月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丙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各承担4000元。四、原告李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补偿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