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炳炎与徐婷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炎,徐婷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895号原告张炳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和平。被告徐婷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原告张炳炎诉被告徐婷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8年8月20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收受现金人民币30万元,承诺在其筹建的公司绍兴欧菲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欧菲亚公司)注册成立后,向原告转让欧菲亚公司30%的股权,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欧菲亚公司自2007年4月6日成立至今,被告拒绝向原告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被告在2008年4月14日将其持有的欧菲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计人民币3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一个实际的股东,已经参与了绍兴欧菲亚公司相应的经营管理,并拿取了相应的工资等。且在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一个退股协议,就绍兴欧菲亚公司相应的帐上费用、库存商品等进行了约定。我们认为原告作为实际股东已参与绍兴欧菲亚公司经营,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分享相应的利润。既然双方已达成协议,到目前为止双方已履行部分协议。由于原告及另一个股东的诉讼,导致绍兴欧菲亚公司未进行相应的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是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并承诺欧菲亚公司成立后将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证据2、欧菲亚公司的成立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1组,证明被告在欧菲亚公司成立后没有履行其对原告的承诺,此后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得被告再也不能得到相应的股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证人凌某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证明了原告将3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承诺30万元作为欧菲亚公司的股权。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其他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1、(2007)越民二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股东已经参与了欧菲亚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另双方已签订退股协议,对相应的退股情况进行了约定,且本案原告已是一事两诉,其已违背了相应法律规定。证据2、(2007)越民二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炳炎已经作为实际的股东参与了经营,并且按照退股协议约定,双方应当以退股协议进行处理。证据3、凌某的收条1份,证明收条上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履行,中院判决对此也进行了相应的确认。证据4、2007年8月11日的退股协议1份,证明中院审理时凌荣明对该协议是予以认可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该判决的原、被告主体是张炳炎与欧菲亚公司,欧菲亚公司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起诉不适当,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我们变更起诉对象,以徐婷珺作为本案的被告来起诉,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两诉的现象。对证据2,越城区法院1773号判决书只是对原告的工资单情况进行了确认,但未讲到原告已成为欧菲亚公司的股东。中院的156号判决第五页认定的四股东只是基于证据表面所形成的现象,并不当然认定张炳炎是欧菲亚公司的股东。对证据3,原告没有质证意见。对证据4,该协议无效,因为退股协议需凌荣明本人签字,且张炳炎从来不是欧菲亚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参与经营,故其实际不能在该协议上签字,张炳炎的协议是无效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该30万元当时用来投资欧菲亚公司。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欧菲亚公司的成立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中院的156号判决,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中院的156号判决,可以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但该协议的成立与否不影响股东身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张炳炎人民币30万元,待公司注册完后变更股东姓名。欧菲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4日,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工商档案登记的发起股东为徐婷珺、凌荣明、叶瑞凤、朱春阳,其中徐婷珺出资42万元。2007年8月11日,欧菲亚公司的四个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凌荣明和张炳炎退出股份以及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关于红酒部分财产分配已履行完毕,公司未进行清算或结帐。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理由是其支付了价款,但未得到股权,以及被告将其股份已经全部转让,导致其不能成为欧菲亚公司的股东。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收条记载,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的目的是将来给予原告在欧菲亚公司的股东身份,亦即公司注册完后变更股东姓名;第二,欧菲亚公司注册完成后,根据工商档案记载原告不是欧菲亚公司的股东,被告也没有将原告变更为股东,但根据中院的15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11日,欧菲亚公司的四个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凌荣明和张炳炎退出股份”,以及“并就股东凌荣明、张炳炎退出股份形成了转让股权的合意”,据此原告已经是欧菲亚公司的实质股东,尽管欧菲亚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但不影响原告的实质股东身份;第三,张炳炎的实质股东身份不受2007年8月11日的协议有效与否的影响。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炳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