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某、汪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汪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08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2008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程某得知债务人周建兵在绍兴时,为了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汪某连夜赶至绍兴市,并于5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将周建兵带至绍兴市越城区香槟湾都市酒店进行非法拘禁,后又转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沪上人家宾馆等地继续进行拘禁,直至2008年5月17日9时被公安机关解救。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周建兵的陈述,证人汪红平、余绵华、卢春兰、胡碧瑶等的证言,欠条、宾客住宿登记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汪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汪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