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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徐桂婷与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婷,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婷。委托代理人高茂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傅茂昌。委托代理人潘翔、徐炳灿。徐桂婷因诉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越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徐桂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桂婷的委托代理人高茂根,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徐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月21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徐桂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作出核定,确认其缴费年限为1993年11月至2007年12月,合计14年零2个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桂婷于1982年2月开始在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下属企业绍兴市印刷纸品厂工作,1993年11月从街道企业参保,1995年因实行全面劳动合同制。原告身份从原来的长期临时工转为固定临时工,1999年原告离开原单位从事自由职业。2008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审定申请,被告确认原告退休时间为2007年12月,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993年11月至2007年12月,合计14年零2个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核定行为。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法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审核申请,被告受理后先对其缴费年限进行审核,并作出待遇核定,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而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待遇核定行为是否合法。经审查,双方目前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街道企业工作转为固定工后原工作期间是否可连续计算之问题,被告依据浙劳社厅字(2006)116号批复规定,对原城镇街道企业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业人员的连续工龄计算按照原省劳动局浙劳薪(80)21号文件执行,该文件规定,对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以后被招收到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其工龄可以从最后一次参加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工作时间起连续计算,原告不符合此条件,被告据以不予计算连续工龄。原省劳动局浙劳薪(80)21号文件、浙劳社厅字(2006)116号批复以及被告据以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绍市劳(1999)77号、越政发(1999)35号文件均属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使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不属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如果经审核认为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的,应承认其效力。经审核,省劳动局浙劳薪(80)21号文件以及浙劳社厅字(2006)116号批复就城镇街道集体企业职工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之规定以及绍市劳(1999)77号、越政发(1999)35号文件就养老保险待遇核定问题与法律、法规及规章并不存在抵触,也与国家与省的相应规定不抵触,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予以适用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的对街道集体企业职工存在差别待遇等问题,应属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审查的范畴。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金待遇中缴费年限核定合法,故其依据相应规定对原告具体养老保险金待遇审核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作出的核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桂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桂婷负担。上诉人徐桂婷上诉称: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的复函》已明确了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街道企业期间的工龄不予计算,是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同是浙江省,杭州市能计算工龄,而绍兴市却不允许,这对绍兴市民来说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审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的视作缴费年限是指原国有和县以上大集体企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浙劳社厅字(2006)116号文件批复中再次重申“我省对原城镇街道企业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业人员的连续工龄计算仍按原省劳动局浙劳薪(80)21号文件规定执行”。上诉人在小集体企业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也不存在视作缴费年限问题。2、关于上诉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问题。上诉人系1993年市区街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由市社保局根据绍兴市劳动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绍市劳(1999)77号、越政发(1999)35号)文件规定计发,符合我市的政策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审核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徐桂婷作出的退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核定是否正确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辖区内具有对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原街道企业工作期间能否计算连续工龄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116号)规定:我省对原城镇街道企业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业人员的连续工龄计算仍按劳动局浙劳薪(80)21号文件规定执行。该文件规定:1979年8月9日以后参加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以后被招收到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其工龄可从最后一次参加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工作时间起连续计算。上述文件虽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并未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及抵触。本案中,上诉人徐桂婷于1982年2月开始在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下属企业工作,后于1999年离开原单位从事自由职业,上诉人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计算连续工龄,进而核定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为1993年11月至2007年12月,合计14年零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依照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的规定,其作为街道企业的合同工,期间的工龄应计算连续工龄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桂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