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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宗陆与宋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宗陆,宋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748号原告汪宗陆。被告宋有生。原告汪宗陆诉被告宋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宗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宗陆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宋有生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欠原告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当时口头约定被告会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宋有生立即归还借款312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对被告欠原告31295元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宋有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转化成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宗陆借款31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宋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