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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与金关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金关明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00号原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明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关福。被告:金关明。原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关明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何关福,被告金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承包原告下属染色分厂,承包期二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分厂考核责任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在执行该责任制期间,被告欠缴原告上交款及代垫款,200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上交款及代垫款3,990,152.06元,到2007年7月10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且因被告未全面充分履行合同,经营管理不善,���2007年12月29日起擅自离厂,致使染色分厂正常生产经营陷入混乱。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办理移交手续,但被告仍未前来办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上交款及代垫款2,990,152.06元(已扣除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被告金关明辩称,2007年1月1日我承包了原告下属的染色分厂,承包期限为二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月8日我正式接收染色分厂,同年5月11日经与原告结算,我出具一份金额为3,990,152.06元的欠条。但2007年1月至3月我曾从原告处盘进来大约200万元的原料,因我没有支付货款,所以结算时的3,990,152.06元的欠款中包括了这笔款项。2007年12月29日我离开承包厂时还有200余万元的原料留在承包车间,该款项应当扣除,另外我还有一部分设备留在原告公司,也应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提交:1、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分厂考核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下属染色分厂,承包期二年。2、2007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07年5月1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上交款及代垫款3,990,152.06元,并承诺到同年7月1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3、2007年12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分厂考核责任制》通知及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08年1月2日到公司办理移交手续。被告质证无异议,只认为3,990,152.06元中应扣除由被告添置的设备款和留在原告公司的原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分厂考核责任制》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下属染色分厂,承包期二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在执行该责任制期间,被告欠缴原告上交款及代垫款。2007年5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上交款及代垫款3,990,152.0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并承诺到2007年7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07年12月2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厂,次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分厂考核责任制》合同并办理移交手续,但被告仍未前往办理,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分厂考核责任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在履行了将承包设备交付给被告经营���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上交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中应当扣除尚留在原告处的原料和设备的款项,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双方尚未就合同解除后的账目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关明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上交款及代垫款2,990,152.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7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2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金 娟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易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