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钧良贪污、挪用公款、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钧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钧良,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浙江武林健身院副院长,户籍所在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0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阮方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孙兴,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钧良犯贪污、挪用公款、持有假币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钧良及其辩护人阮方民、王孙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1995年10月,被告人黄钧良在担任浙江武林健身院(以下简称武林健身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杭州国际高级职业技术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杭州国际学院)支付给武林健身院的房租款人民币146067.48元。二、挪用公款罪:1996年2月,被告人黄钧良在受武林健身院委派担任浙江武林健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健康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武林健康公司资金人民币30万元借给浙江发达物资贸易公司业务员李某2,用于购买股票等营利活动,至今尚未归还。三、持有假币罪: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黄钧良分两次将他人交予的20600美元放在其暂住的北京市海淀区中海馥园4号楼3单元302室。200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检查中查获上述货币。经鉴定,其中2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2476元)系假钞。被告人黄钧良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之罪及持有假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黄钧良辩称起诉书的指控均与事实不符。对贪污罪,被告人黄钧良辩称其承包了武林健身院,对该院的财务有独立的支配权,其投入的钱远远超出指控的数额,不属于贪污性质;对挪用公款罪,其辩称李某2是经港方席某,4同意聘用的香港汇隆公司的副总经理,30万是给李某2的业务起步费,至于李某2作何用途系其个人行为;对持有假币罪的指控,被告人黄钧良辩解2万美元假币系他人暂放在其住处,其没有持有假币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黄钧良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请求法庭查明后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被告人黄钧良贪污罪部分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钧良的行为亦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持有假币罪的构成要件,指控不能成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理由如下:关于贪污,黄钧良与武林健身院是实质上的“一脚踢”承包关系,不存在贪污的问题,黄钧良向武林健身院投入的资金远远超出指控的贪污数额;关于挪用公款,武林健康公司实质上是一家港商独资公司,作为合作条件的中方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实际投入该公司,李某2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黄钧良借给李某2的30万元不属公款;关于持有假币,黄钧良不知道被查获的美元是假币,其想归还但一直没有时间,且1934年版美元不符合持有假币罪的货币要件。针对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交了部分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一、贪污武林健身院是浙江省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老龄委)于1991年7月举办成立的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黄钧良在担任武林健身院副院长期间,同时担任香港汇隆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汇隆公司与杭州春晖职业专修学校(以下简称春晖学校)合作成立了杭州国际学院,被告人黄钧良又任杭州国际学院董事长、院长兼法人代表。因杭州国际学院缺少办学用房,于1994年7月、1995年9月两次与武林健身院签约租用其房屋,杭州国际学院按合同约定向武林健身院预付租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黄钧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租金于1995年10月份分别转入徐某、灵隐第二村民小组账户各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用途及支付杭州国际学院欠灵隐第二村民小组的房租。1995年10月至1996年4月被告人黄钧良分四次交还给武林健身院人民币103932.52元,将其余房租款人民币146067.48元侵吞。2001年11月29日,省老龄委撤销武林健身院。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函、省老龄委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材料等,证明省老龄委1991年3月举办成立国有事业单位浙江武林气功健身院,1992年7月更名为浙江武林健身院,2001年11月29日撤销该单位。个人简历、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黄钧良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991年7月被省老龄委任命为浙江武林气功健身院副院长。(2)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实1994年7月武林健身院与杭州国际学院签订租房合同,1995年9月达成补充协议,杭州国际学院需向武林健身院预付25万元租金的情况。(3)春晖学校与武林健身院的诉讼材料,证实春晖学校与武林健身院在25万元租金问题上发生纠纷,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武林健身院无需退回春晖学校房租等情况。(4)浦东发展银行转帐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查询记录,证实1995年10月18日,武林健身院转帐给徐某10万元。1995年10月20日徐某帐户中存入10万元的情况。(5)省老龄委情况说明及转帐支票、记帐凭证等,证实杭州国际学院预付给武林健身院的25万元租金,黄钧良在1995年10月至1996年4月分四次交给武林健身院103932.52元,其余款项下落不明的事实。(6)浦东发展银行转帐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证实1995年10月24日,武林健身院转帐给灵隐第二村民小组10万元,1997年3月14日,武林健康公司转帐给灵隐第二村民小组10万元。(7)省老龄委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证实依据省老龄委、浙江省计经委、工商局等七单位联合文件和浙老企字(1993)第51号文件精神,省老龄办向武林健身院等下属单位收取管理费,用于老龄工作和对下属单位管理服务支出,在税前列支,计入成本,不属于单位承包费;武林健身院4次交入9万元管理费。省老龄委、计经委、工商局、劳动厅、财政厅、物价局、税务局浙老字(1992)83号文件,证实县以上各级老龄委可向老年经济实体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在税前列支,计入成本。(8)省老龄委办公室的证明,证实省老龄委(1992)70号文件虽确定由黄钧良承包武林健身院五十年,但实际上没有签订明确双方责权利、具有操作意义的承包合同,黄钧良承诺的无偿捐助资金也没有完全到位等事实。(9)浙江省教委批复、汇隆公司证明、董事委任书、杭州国际学院章程及文件等,证实杭州国际学院系汇隆公司与春晖学校合办,汇隆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黄钧良被该公司委派至杭州国际学院任董事长并被提议为学院院长、法人代表;该职务与武林健身院无关。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春晖学校的校长期间,在1994年7月,春晖学校和汇隆公司共同投资开办了杭州国际学院,其在杭州国际学院中担任副董事长,黄钧良是杭州国际学院的董事长。此外,黄钧良还是汇隆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以及武林健身院的副院长、法人代表;因杭州国际学院没有办学用房而向武林健身院和灵隐村村民二组租房;1995年春晖学校和武林健身院因房屋租赁款纠纷引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认定25万是杭州国际学院付给武林健身院的房租;武林健身院和黄钧良个人在杭州国际学院是没有投资或借款;杭州国际学院和武林健身院之间只是房屋租赁关系。(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钧良于1995年10月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其10万元“青春补偿费”的相关情况。(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左右,被告人黄钧良因汇隆公司办杭州国际学院向灵隐村村民二组租房,并约定每年租金10万元等相关事实,并证实在1995年10月、1997年3月分别收到了10万元房租以及灵隐村村民二组的房子从未租给武林健身院、武林健康公司等情况。(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国际学院是黄钧良以汇隆公司名义和春晖学校合办的,与武林健身院是房屋租赁关系;杭州国际学院预付的25万元房租是武林健身院的公款;武林健身院和灵隐村村民二组没有房屋租赁关系,黄钧良曾以汇隆公司名义向灵隐村村民二组租房。另证实黄钧良没有承包武林健身院,也没有资金投入,但武林健身院曾以单位名义向黄钧良个人借款用于日常开支和运作;武林健身院上交的管理费不是承包费等相关情况。(5)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黄钧良从未承包武林健身院,也未签订过承包协议,黄钧良未向武林健身院投入过钱和设备,他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在履行职责,所有以各种名义接受进武林健身院的捐助款或借款都属公款。(1992)70号批复是为了鼓励和调动黄的积极性,承包只是个名头,50年不变也是一种鼓励性的话,“仍由”应该是笔误。(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黄钧良在武林健身院负责具体工作,是正式在编的事业编制处级干部,工资和奖金都由武林健身院统一发放;黄个人在武林健身院没有资金投入,但1992年12月武林健身院曾以单位名义向黄个人借过100万,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由省老龄委作担保人。因武林健身院一直效益不好,该款一直未归还。省老龄委于1992年下半年曾发文让黄钧良承包武林健身院50年不变,是鼓励黄钧良好好发展武林健身院,并没有具体承包内容及约定,也未实际操作,下发该文时武林健身院已经是一个事业编制的单位,不可能交给个人承包。另证实武林健身院按照国家的规定每年上交给老龄委一定数额的费用,该费用是管理费而不是承包费。还证实武林健身院从来没有向灵隐村村民二组租过房屋,黄钧良把25万元租金中的10万支付给灵隐村村民二组其不知道。(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武林健身院是省老龄委下属的事业单位,黄钧良是正式在编的事业编制干部。1992年10月武林健身院曾向黄个人借款100万元,省老龄委为了支持武林健身院工作而作了担保人。1992年下半年省老龄委曾发文让黄钧良承包,但承包没有实际发生过,既没有对承包具体事项进行约定,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交过承包费。武林健身院按照老龄委相关文件规定上缴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承包没有关系。(8)证人黄某2、陆某,4、王某1、刘某的证言,均证实黄钧良是正式在编的事业编制处级干部,工资级别由省老龄委核定,工资和奖金都是武林健身院统一发放的。黄实际上没有承包过武林健身院。武林健身院上交的管理费不是承包费等情况。(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武林健身院按照省老龄委的文件上交管理服务费,其负责期间武林健身院就在1997年上缴过一次管理服务费。按照文件的规定,管理服务费是税前上缴、计入成本的;而承包费都是税后上缴、从利润中扣除的;所以上缴的是管理服务费,不是承包费。每个月上缴的100元左右的费用是国家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要上缴的管理费。3、被告人黄钧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杭州国际学院按照1995年5月的租房协议,向武林健身院预付了25万元房租,其收到该款后将其中5万元转到武林健身院的基本帐户,剩下的20万元在1995年10月支付给了徐某10万元和灵隐村民二组10万元。后来在1996年其又从武林健身院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帐户里转了3笔钱到武林健身院的基本帐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钧良提出的其承包了武林健身院,对该院的财务有独立的支配权,其投入的钱远远超出指控的数额,不属于贪污性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钧良与武林健身院是实质上的“一脚踢”承包关系,不存在贪污问题,黄钧良向武林健身院投入的资金远远超出指控的贪污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形式上看承包关系并不存在。虽然省老龄委1992年文件中作出了黄钧良承包武林健身院50年的决定,但没有进一步具体落实,也不存在任何承包事项的约定,承包只是一个虚名。从费用的上缴情况看,不能确认黄钧良个人为承包而支付费用的事实。根据省老龄委的文件和相关财务人员的证言,年费是健身院作为一个登记在册的事业法人应当向国家交纳的费用,与省老龄委无关;管理费是省老龄委向下属单位按统一规定收取的费用,在税前列支、计入成本,不属于承包费。健身院先后向省老龄委交纳的近10万元费用是管理费和年费。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难以确认承包关系的存在。1993年以前,武林健身院是一个没有什么资产的单位,省老龄委通过黄钧良的社会关系和活动能力,以个人借款及募捐等形式为武林健身院募集了一定的资金,同时也为老干部提供了一些健身服务,黄钧良则通过省老龄委的帮助为武林健身院取得了廉租场地(朱庄),并为黄钧良提供了政策和社会活动方面的支持,黄钧良还由此获得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移居香港的机会。虽然双方没有就承包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但此时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作为一个没有什么资产的空壳单位,双方也确实没有进一步明确承包关系的需求和意向。而1993年5月以后,省老龄委将取得的法云弄9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投入武林健身院,该部分资产仅土地使用权一项1995年的折算价就达到2600万,在1994年、1995年武林健身院租金收益就分别有13万、25万,但同时黄钧良的义务并没有增加,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明显失衡,故结合双方自始就没有承包内容约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人黄钧良不具备“一脚踢”承包武林健身院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对辩护人提出黄钧良向武林健身院投入资金超过指控数额的事实,确有证据证实,因黄钧良与武林健身院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故黄钧良向武林健身院投入的资金系借款,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指控的贪污事实无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钧良仅1995年5月至12月间,就先后从浦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转入武林健身院基本账户共计41万元的事实,经查,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二份《审计报告》反映情况可确认,该41万元的转入与黄钧良涉嫌贪污14万元房租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人黄钧良侵吞杭州国际学院支付给武林健身院的房租款人民币25万元中的14.6万余元的事实,通过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黄钧良的供述这一证据链足以证实,故被告人黄钧良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挪用公款罪1995年12月12日,武林健身院与汇隆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合作企业武林健康公司。武林健身院委派被告人黄钧良担任武林健康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1996年2月,被告人黄钧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武林健康公司资金人民币30万元借给浙江发达物资贸易公司业务员李某2,用于购买股票等营利活动。另查明,由于汇隆公司未按规定继续缴足投资款,故该合作企业武林健康公司已于1997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9月19日,李某2归还上述3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浙江武林健身院委派书、中方出资证明等:证实武林健康公司为武林健身院和汇隆公司在1995年共同投资成立的合作企业,汇隆公司投资5000万元资金,武林健身院1208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浙江省土管局同意折价2600万人民币作为合作条件,作为国家股由省老龄委持权。武林健身院委派黄钧良担任武林健康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汇隆公司委派席某,4为董事长等相关情况。(2)省老龄委提供的明细帐、付款凭证、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支票、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及股票帐户明细,证实1996年2月,武林健康公司在黄钧良签字同意下,通过转帐支票形式,将人民币30万元借给浙江发达物质贸易公司的李某2。李某2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上述款项汇入自己的证券帐户,用于个人炒股。(3)浙江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对武林健康公司的审计报告,证实在审计中发现武林健康公司借款给浙江发达物资贸易公司李某230万元。还证实汇隆公司与武林健身院共同投资成立武林健康公司,汇隆公司第一期认缴人民币555万元后,未按规定继续缴足投资款,故该武林健康公司已于1997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4)收款凭证,证实李某2于2008年9月19日归还被挪用的公款人民币30万元,暂存本院。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1996年初其因投资股票手头较紧,需资金调头而向武林健身院副院长黄钧良借钱。因为黄钧良同时也是武林健康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所以就通过武林健康公司借给其30万元。钱划到其承包的浙江发达物资贸易公司的帐户上,其一次性投入自己的股票帐户。(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该笔30万打到李某2开设的帐户上,与浙江发达物资贸易公司没有关系。(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浙江发达物资贸易公司的法人代表期间,1996年1月李某2以“一脚踢”方式承包浙江发达物资贸易公司,李某2借款炒股的事其不知道。(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武林健康公司是武林健身院和汇隆公司在1995年合作成立的。汇隆公司投资5000万元,武林健身院以1万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武林健身院委派其到武林健康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委派黄钧良到武林健康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同时,其也继续担任武林健身院院长,黄钧良也继续担任武林健身院副院长和法人代表。黄钧良1996年2月把武林健康公司的30万元借给其子李某2,当时其不知道,单位也没有讨论过。(5)询问席某,4的电话记录,证实其没有参与过武林健康公司经营,是其父亲出资交给黄钧良管理。其不认识李某2,也没谈过合作的事情,并证实汇隆公司现已不存在等情况。(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武林健康公司会计期间,在1996年2月黄钧良让其以公司名义开具一张3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收款人为浙江发达物资贸易公司,用途写的是货款。3、被告人黄钧良的供述,证实1996年2月其把武林健康公司的30万元私自借给李某1的儿子李某2购买股票,武林健康公司其他领导都不知道。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钧良提出的30万是给汇隆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2的业务起步费的辩称及辩护人提出黄钧良借款给李某2不是擅自作出的决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钧良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认其私自将30万元借给李某2购买股票,该供述与证人李某1及证人李某2、蔡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互为印证。黄钧良在庭审中的翻供与辩护人的辩护方向一致、与律师调查笔录相符,但证人李某2、蔡某在该笔录中的证词与以前的证言均不一致。证人李某2此后已主动到检察院说明以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为准,而证人蔡某在律师调查笔录中的证言有悖常理,不足采信;且证人席某,4亦证实,其根本没有参与汇隆公司的事务,更不认识李某2。因此,被告人黄钧良的翻供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武林健康公司是一家港商独资公司,作为合作条件的中方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实际投入该公司,黄钧良借给李某2的30万元不属公款,黄钧良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武林健康公司是合作经营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并领取了企业营业执照,中方出资以1208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投入作为合作条件,有浙江省土管局[1995]11号《关于浙江武林健身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复》(该批复明确1208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算成股本金2600万元,作为国家股由老龄委持股)、武林健康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材料予以佐证。根据2000年12月29日的《审计报告》证实,武林健康公司1997年被注销,是由于汇隆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足注册资本所致。故辩护人提出中方土地使用权没有实际投入,武林健康公司是一家港商独资公司的观点,与证据不符。武林健康公司成立后汇隆公司投入的资金应属该公司所有,被黄钧良挪用的30万元当属公款,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黄钧良系武林健身院委派到武林健康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的主体要件。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持有假币罪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黄钧良分两次将王淑英交予的20600美元放在其暂住的北京市海淀区中海馥园4号楼3单元302室。2007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检查中查获上述货币。经鉴定,其中2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2476元)系假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钧良住处大卧室写字台抽屉里和客厅电视柜下起获并扣押美元20600元整。(2)鉴定证书、假币收缴凭证,证实送检的200张100元面额美元(版别为1934年)均为假钞的事实。(3)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会计结算部核实,1934年版本美元系可在国内市场流通和兑换的境外货币。(4)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说明,证实2007年6月15日,人民币对美元汇价为7.6238元人民币/美元。(5)案发经过,证实2007年6月15日,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中海馥园4-3-302的黄钧良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治安传唤,同时在其住处起获伪造的美元2万元的经过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5月,王某3分三次将不同面值的20600美元用信封包好后,放进塑料袋内,要其交给黄钧良以及黄钧良收到后就知道美元是假币,并打电话叫其拿回去等情况。(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2用旧版美元向黄钧良兑换。2007年3月初其交给王某21万美元,几天后她说钱是假的;6月其又交给王某21万美元,是否换成还没有得到回信等情况。3、被告人黄钧良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其在北京碰到王某2,王给其1万美元,说让其拿到广西换玉器,其回家后发现美元是假的,就打电话给王,王某2说先放着。6月又碰见王某2,她又给其三叠共10600美元和一个黄布包的硬纸板,还是让其拿到广西去换。其看后发现1万美元是假币并告诉王某2钱是假的,王某2最后也承认了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钧良提出的2万美元假币系他人暂放在其住处,其没有持有假币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黄钧良不知道被查获的美元是假币,其想归还但一直没有时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钧良因持有假币而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从其住处起获的2万美元,经鉴定已确认为假币并被收缴。对于该2万美元,黄钧良到案后曾经多次作出具有充分客观认识基础的、对假币“明知”情况的供认,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也证实了黄钧良对于假币的明知情况,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钧良主观上明知他人交付的是假币。另从被告人黄钧良持有假币的时间来看,长达数月之久,故辩称没有时间退还不足为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1934年版美元不符合持有假币罪的货币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涉案假币的鉴定、收缴行为本身,以及出具的鉴定证书和假币收缴凭证,即足以确定该版美元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货币”,且侦查机关和本院分别向中国银行核实后,也确认1934年版美元系可流通和兑换的货币。故本案所涉假币完全符合持有假币罪的对象要件中的境外货币。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钧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钧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钧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钧良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钧良在持有假币的过程中,曾多次要求他人拿回,表明其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持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钧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钧良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宣告无罪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钧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00000元返还浙江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