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华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7月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朱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蒋某在本市下城区刀茅巷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刀茅巷营业部的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机器内有被害人薛某遗忘的未退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卡号:×××3079),被告人遂分三次从该信用卡账户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占为己有。同年4月15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民生银行客户对帐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系初犯,能够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被告人没有持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本案定性信用卡诈骗欠妥。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现为哺乳期妇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主张辩称理由,被告人提交了户名为蒋某的深圳发展银行银行卡交易对帐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人经常至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刀茅巷营业部的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下城区刀茅巷159-2号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刀茅巷营业部的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机器内有被害人薛某遗忘的未退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卡号:×××3079),被告人遂分三次从该信用卡账户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占为己有。同年4月15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欲取款,发现自己的信用卡无法插入ATM机,遂从他人遗留在ATM机、未退出操作系统的卡内提取了现金5000元。⑵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在ATM机上取款,后于同月24日发现借记卡遗失,遂至银行查询,发现卡内失少钱款人民币5000元。⑶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于2008年2月22日在上述地点取款后将卡遗忘在ATM机上,事后发现有人在该机上取款,下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经调查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同年4月8日对被告人采取传唤措施,被告人因哺乳婴儿未能及时到案,后于4月15日到案接受讯问。本案尚有银行监控录像、现场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能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未经信用卡申领人许可,擅自持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