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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担任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超市公司九堡连锁店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分12次挪用本单位的备用金,共计人民币98121.4元,用于赌博和消费。2008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施某、廖某、朱某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银行存款清单、收银日报表及营业缴款单、字条、库存现金盘点表、转帐支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归还条及归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能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麟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