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西安与方苏祥、蒋冬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西安,方苏祥,蒋冬生,王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洪西安。被告:方苏祥。被告:蒋冬生。被告:王玉金。被告蒋冬生、王玉金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新德。原告洪西安诉被告方苏祥、蒋冬生、王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西安、被告王玉金及被告蒋冬生、王玉金的委托代理人方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0日,方苏祥因做土建工程缺少资金,原告以自己的房产证向淳安县信用联社抵押贷款150000元,其中42000元原告用于银行还款,剩余108000元借给方苏祥,当场方苏祥写下借条,约定银行利息由方苏祥支付,借款利息按1.5分计算给付原告,定于2007年2月10日归还借款,并由蒋冬生、王玉金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方苏祥分文未还。原告又多次向蒋冬生和王玉金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方苏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蒋冬生和王玉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66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蒋冬生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担保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蒋冬生已脱保,不应再承担保证偿还责任。方苏祥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6年4月10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被告的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时间,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蒋冬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主债务期间及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冬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玉金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同学,方苏祥是被告徒弟。一开始叫被告作担保,被告是不愿意的,当时也说了被告没有能力作担保,蒋冬生已经签字了,但是原告和方苏祥跟被告说没关系,工程就快结束了,被告是出于对原告和方苏祥的信任,就签字了。但是被告签字作担保绝对不是2006年4月10日。2006年4月20日左右,原告和方苏祥打电话给被告说请被告吃饭,然后原告说前一张借条经过涂改不好,所以另外写一张借条,被告就在白纸上签了一个字,他们之间到底借款多少钱被告都不知道的。后来原告给被告看了由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条上借款是78000元。千开公路隧道工程完工大概是2006年下半年的时候。被告王玉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冬生认为名字是被告签的,但是没有盖指印的,被告王玉金认为名字是被告签的,本院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综合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一、2006年4月10日,原告用房产证向信用社抵押贷款150000元,其中42000元原告自用,另外108000元借给被告方苏祥,并约定该贷款150000元的利息由方苏祥支付,借给方苏祥的108000元由方苏祥支付1.5分利息给原告,方苏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由蒋冬生、王玉金提供担保。二、在借条中“注:当日已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这些字是方苏祥2007年10月13日自己加上去的,“帮助、千开公路”这些字划掉以后的指印是方苏祥盖的,2006年10月份的时候原告叫方苏祥加上了“2007年2月10日”的时间。对上述添加、涂改的内容,蒋冬生、王玉金当时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未经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方苏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应当按照借条上双方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并承担约定的相应利息,现被告方苏祥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苏祥返还借款本金108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对该108000元的利息按1.5分利息计算,因还款时间在一年以内,原告按月息来计算利息应属合理,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苏祥承担15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对该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数额也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借条中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7年2月10日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蒋冬生、王玉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且在蒋冬生、王玉金未同意的情况下对还款时间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保证人蒋冬生、王玉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蒋冬生、王玉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西安借款108000元并支付利息3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洪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原告洪西安负担610元,由被告方苏祥负担318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方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