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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传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龙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龙。2008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传龙伙同“云南小子”事先商量盗窃电线,后二人至嘉善魏塘镇庄港村茅草26号北侧150米的田里,爬到“jszg010”电线杆上,用剪刀剪断两根电缆线及一根光缆,致使1964户宽带用户、653户电话用户通讯中断3小时,310户电话用户通讯中断17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永先、陈黄兵的证言;被害人陶炳元、严春、陈永斌、孙建斌、谈晓骏的陈述;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中国电信嘉善分公司报告、10000号报故障情况、宽带用户、电话用户明细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龙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传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传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