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章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第4026号原告:章某。被告:俞某甲。原告章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俞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无主张,一切听从其母亲,与原告经常吵闹,还多次对原告父母恶言恶语,多次逼赶原告走出。2008年5月18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现已分居三个月,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归还原告全部嫁妆。被告俞某甲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从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情况都没有异议。原告所说其他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没有像原告所说那样经常殴打她,反而是原告不做家务,不负担家庭经济负担,且没有尽到了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多次遗弃女儿。双方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加上原告父母原因,导致经常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俞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起误会,并为此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失和。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结婚证二本、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已建立了一个美好家庭。后因家庭琐事相互争吵,导致感情不和,但还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双方也不存在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相互体谅关心,多为家庭与小孩考虑,感情还是存在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