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云春与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春,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676号原告吴云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永生。被告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柏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原告吴云春与被告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生、被告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春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2月3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之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原告曾就交通事故起诉至法院,并获得73162元赔偿款。因���告系工伤,故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该委作出裁决认为原告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高于工伤保险待遇,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该裁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绍市劳仲案字(2008)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作出判决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工伤赔偿款10836.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越民一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已确认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倍捻工岗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07年1月16日止,月工资860元。2006年2月3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被人撞伤,后入医院治疗。2006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8月30日,原告垫付劳动鉴定费300元。2007年9月20日,原告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2007年12月19日,本院就原告的交通事故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4545.72元(已扣除伙食费1563.7元)、护理费65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18037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1452元;本院最终判决肇事方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计73162元。经审查原告的医药费中444元属伙食费外的自负费用。原告上述工伤事故由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也已明确,原告对仲裁委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700元、劳动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8793.33元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是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及工伤总额补差的扣除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故在本院另案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外自负费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院已另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需要护理5个月9天,考虑到原告系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耻坐骨折,而院外护理4个月是在原告第一次出院即行内固定手术之后,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住院期间(39天)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等级计算生活护理费,出院后4个月可按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支付,参照绍兴市2005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388.2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中获得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医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及工伤、雇佣均不赔偿的精神性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纳入工伤总额补差的扣除范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吴云春工伤保险待遇7427.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