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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程亮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亮亮,别名谢善良。200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亮亮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程亮亮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村67幢301室,采用爬窗、钻窗的手段入室,窃得陈伟荣放在房间桌子上的灰色华硕A9RP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08年7月26日夜,被告人程亮亮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村12幢4梯401室,采用爬窗、钻窗的手段入室,窃得王哲放在房间床头柜内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程亮亮处扣押人民币200元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亮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伟荣、王哲的陈述;证人王云芳、毛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亮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亮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