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被告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城区柔远镇。法定代表人刘崇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利红,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建仓,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住所地本市北大街157号。负责人邢国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该银行职员。被告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司,住所地本市西七路***号。法定代表人罗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望涛、赵博,陕西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被告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利红、侯建仓,被告交行负责人邢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望涛、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印刷公司与原告因买卖关系,被告印刷公司曾于1997年12月30日填写了一张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的银行汇票,因该汇票填写有误,被告交行将汇票退回被告印刷公司,因此,原告并没有收到这笔货款��原告经多方查找才知是因上述原因,现二被告为此事互相推诿,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被告交行辩称,原告与被告印刷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我方交行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印刷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0日,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社会纸张公司以银行汇票,票号为XXXXXXXX,通过交通银行北大街分理处填写了一张向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宁夏中卫造纸厂)汇纸款10万元的银行汇票,因该银行汇票收款人名称一栏少写“宁夏”二字,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社会纸张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向交通银行北大街分理处出具书面申请一份,请求将该银行汇票退回。1998年元月4日,被告交行将该银行汇票所汇金额10万元退回给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社会纸张公司。2008年7月18日,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向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言明,我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给宁夏中卫造纸厂所办汇票一份,票号为XXXXXXXX,金额10万元,因银行汇票收款人名称少写“宁夏”二字,我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向交行北大街银行申请将此汇票退回我公司,但我公司一直未收到银行退回此款项,为此也没再付此笔款项。原告向二被告要款无果,遂于2008年7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宁夏中卫造纸厂名称变更为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2、交通银行汇票委托书复印件一份;3、交通银行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4、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社会纸张公司向交行北大街分理处所写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被告印刷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上述证据2、证据3、证据4这三份证据复印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且证明了被告印刷公司认可并其自愿承担了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社会纸张公司的这10万元债务,对此,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被告交行出具的证据有,交通银行银行汇票和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分户帐各一份,证明了1997年12月30日,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社会纸张公司填写了一张向“中卫造纸厂”汇货款10万元的凭据,该凭据显示“未用退回”字句。本院认为,被告印刷公司没有支付且欠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交行的银行汇票及分户帐及被告印刷公司2008年7月18日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印刷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虽然被告印刷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因填写银行汇票有误,而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然其于2008年7月18日又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了其抗辩已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银行未曾将汇票退回,也即证明了其将向原告付货款与否的责任归结于被告交行,由此造成了原告在二被告的相互推诿中向二被告一直催要货款,而被告交行在庭审中出具证据才证明了其于1998年元月已将被告印刷公司的银行汇票金额10万元退回给被告印刷公司,由此能够认定,原告之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依法支持,因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印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货款应由被告印刷公司予以清偿,而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交行清结货款,因被告交行与原告没有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交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行支付货款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2、被告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整。3、驳回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随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