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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姜玉良与吴厚山、侯庆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良,吴厚山,侯庆华,吴仁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598号原告:姜玉良。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厚山,系吴鑫之父。被告:侯庆华,系吴鑫之母。被告:吴仁俊,系吴鑫之子。法定代理人:任萍,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姜玉良与被告吴厚山、侯庆华、吴仁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吴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华、吴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6日4时30分,严学松驾驶皖M×××××号车从宁波驶往上海,途经沪杭高速往上海方向78KM+600M处与尤义南驾驶的赣G×××××(赣05**)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严学松、吴鑫二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事故认定:严学松、尤义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鑫无责任。吴鑫系皖219**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吴厚山系吴鑫父亲,被告侯庆华系吴鑫母亲,被告吴仁俊系吴鑫之子。严学松系吴鑫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严学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鑫作为皖219**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同时又是严学松的雇主,对严学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吴鑫在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吴厚山等三被告应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现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546.49元(交通费2461元,住宿费258元,差旅、资料费合计200元,误工费3人×7天×40.69元/人、天=854.49元;车辆维修费900元;车辆维修材料费693元,停车费1680元,车检费4000元,高速施救、事故抢险费500元,以上合计1154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厚山当庭辩称:1、原告姜玉良的车装载的是钢材,超载30多吨,只有挂车左后灯损坏,车辆接回去后数日才维修;2、交通费、误工费更不符合实际情况,是虚假的;3、停车、车检、事���检险皖M×××××号车都有,可以去嘉兴高警一大队查;4、原告姜玉良提出的要求均是无理要求;5、两车事故,各负同等责任,造成二人死亡。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是不合理的,皖M×××××号车经评估已经报废。请求法院维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江玉良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资料费发票原件两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2461元,住宿费258元,差旅、资料费合计200元;经质证,被告吴厚山认为:情况不属实,都是虚假的。2、停车费、车检费、高速公路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发票共2页,证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900元;车辆维修材料费693元,停车费1680元,车检费4000元,高速施救、事故抢险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吴厚山认为其中有张车检费发票金额500元是被告付的,原告的车是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在温州修理的,材料费太高,就撞坏了一个灯。被告吴厚山未举证。被告侯庆华、吴仁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尽管证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事故车辆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但根据原告住所与处理事故的地点、距离等因素,为此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158元,至于其中的差旅费、资料费尚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即停车费、车检费、高速公路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证据未存在明显瑕疵,且也系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中一份票据500元系被告支付的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予以采信。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26日4时30分,严学松驾驶皖M×××××号车从��波驶往上海,途经沪杭高速往上海方向78KM+600M处与尤义南驾驶的赣G×××××(赣05**)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严学松、吴鑫二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事故认定:严学松、尤义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鑫无责任。吴鑫系皖219**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吴厚山系吴鑫父亲,被告侯庆华系吴鑫母亲,被告吴仁俊系吴鑫之子。严学松系吴鑫雇佣的驾驶员,而尤义南驾驶的赣G×××××(赣05**)号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姜玉良。被告方曾于2007年10月11日以吴鑫死亡造成诉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善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一审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先行赔偿50000元,余款229437元则由本案原告姜玉良赔偿(详见判��书、裁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赣G×××××(赣05**)号车于2007年9月3日经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解放汽车修理厂维修。经审核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修理费900元、校验材料费592.31元,原告为拖离其事故车辆花去现场施救、抢险费500元、停车费1680元、车检费500元+500元=1000元,原告另支付尸体检验费3000元,为处理事故可以确定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8元,合计确定为8330.3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为此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其中的50%,被告方承担其中的50%,因被告吴厚山、侯庆华、吴鑫系车辆所有人也即雇主吴鑫的继承人,故应由被告吴厚山、侯庆华、吴鑫承担原告损失的50%。��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厚山、侯庆华、吴鑫共同赔偿原告处理及修理其事故车辆的各项损失8330.31元的50%计人民币4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