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朱顺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质量监督管理站工作期间,利用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联系施工单位等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工程相关单位人员董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孟某等人的钱款、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08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金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董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孟某、汪某、陈某丁证言,并当庭出示了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绍兴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联合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绍兴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暂扣款物清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审核咨询意见、专项审查意见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朱顺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某犯罪的手段一般,犯罪的危害结果较小;2、被告人金某主观恶性不大,系被动收受,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已退清全部赃款;3、被告人金某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系初犯,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质量监督管理站工作期间,利用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审批、联系施工单位等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工程相关单位人员董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孟某等人的钱款、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具体为:1-2、2006年9月份至2007年9月份,上虞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甲为了获得和感谢被告人金某在上虞时代广场、上百购物中心等人防工程中的关照,先后2次送给金某人民币合计7000元,被告人金某予以收受。3-4、2006年10月份至年底,浙江鸥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乙为了获得和感谢被告人金某在上虞东方广场等人防工程中的关照,先后2次送给金某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金某予以收受。5-9、2007年3月份至2008年2月份,浙江利明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为了获得和感谢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山水人家等人防工程中的关照,先后5次送给金某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金某予以收受。10-13、2007年7、8月份,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丙为了获得和感谢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世茂新城E6地块人防工程中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金某人民币合计2000元,被告人金某予以收受。14-17、2007年9、10月份,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施工员孟某为了获得和感谢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迪荡新城昆仑国际商务中心D7地块人防工程中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金人民币合计2000元,被告人金某予以收受。2008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金某被依法传唤到案。讯问中被告人金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干部履历表、绍兴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2000年-2007年事业单位工作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金某系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系事业编制。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至2007年9月份,其单位上虞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做上虞时代广场和上虞一百万和城的地下人防工程时,其为了和金某搞好关系,使金某在其做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上面多关照,分2次送给金某人民币5000元和2000元,金某均予以收受。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在2006年10月份至年底,其单位浙江鸥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做上虞的东方广场工程时,为了在人防工程验收过程中让金某对其公司多加照顾,其先后分2次送给金某一张5000元的购物卡和人民币2000元的现金,金某都收下的。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在2007年3月份至2008年2月份,其单位浙江利明设备有限公司承建了坤和山水人家的人防工程,其为了和金某搞好关系,让他在人防质量监督和验收中多关照一下,让其做业务顺利些,先后分5次送给金某人民币5000元、3000元、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供销超市购物卡、价值1000元的国商大厦购物卡各1张,金某都收下了。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在2007年7、8月的时候,其单位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市区迪荡新城E6地块人防工程中,为了金某在人防工程验收过程中对其公司多多关照,其先后分4次送给金某人民币2000元,金某都收下的。给金某钱的时候和其一个办公室的工地技术员汪某当时也在场的。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07年7、8月份左右,在迪荡新城E6地块的工地上,其办公室与项目经理陈某丙是一起的,其曾经看到过有一次在办公室里,陈某丙用信封装了一些钱送给金某,金某收下了。另,陈某丙跟其讲过,还有几次金某来工地检查验收,陈某丙也给金某钱的,数额都是500元左右,金某也都收下的。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在2007年9、10月份,其单位在做迪荡新城的昆仑国际商务中心人防工程中,为了让金某在质监过程中对其单位有所放松,不要给工程进度带来麻烦,其在金某来工地验收时,先后分4次送给金某人民币2000元,每次都是500元,金某都收下了。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金某妻子,金某平时有过一些购物卡、购物券之类的东西给其,叫其买东西的时候可以用的。另外金某有时候也给过其一些现金,说是家庭开支可以用的,但是其不知道金某的这些卡和钞票是从哪里来的,金某也没有跟其讲清楚卡和钞票的来历。那些购物卡其夫妻俩平时都用掉了,钞票也在日常生活中开销掉了。书证《上百购物中心防空地下室中间结构验收复验意见》、《人防工程审核咨询意见》(编号0008和编号0025)、《绍兴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监督注册号:人防质监上虞(2007)02号)、绍兴山水人家人防工程验收报告、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绍兴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证明、《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建项目人防专项审查意见》、书证昆仑国际商务中心D7地块结建项目人防专项审查意见(审查函字第118号),证实上述人防工程由上述单位承建,质监单位均为绍兴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被告人金某参与了上述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审批、联系施工单位等事务。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于2008年3月20日对被告人金某的办公室、车辆进行搜查,扣押了被告人金某名片本、通讯录、笔记本及其他书证材料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00000元。书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金某被依法传唤到案,讯问中被告人金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价值达3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金某的人民币100000元,其中30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魏兴君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