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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方小毅、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毅,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小毅(又名方立车),农民。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8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改革),农民。2008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小毅、陈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小毅、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方小毅、陈某借口出去干活,将李某从堡子村骗至灞桥热电厂煤灰坑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威胁,抢走现金85元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方小毅、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小毅、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小毅、陈某在西安打工时相识,因无钱吃饭,预谋抢劫民工。2008年6月18日晚9时许,方小毅借口出去干活,从灞桥区堡子村劳务市场将被害人李某骗到灞桥热电厂煤灰坑附近,陈某要钱时遭反抗,方小毅将李某蹬倒,并和陈某对其进行语言威胁,迫使李某交出85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赃款已被挥霍,手机被销赃处理。2008年6月21日、22日,公安人员在李某的指认下,分别将方小毅、陈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李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18日晚9时许,方小毅让去干活,将他骗到电厂煤灰坑。年龄小的小伙(陈某)要钱并要搜身,他不让,方小毅将他踢倒在地,并讲陈某是吸大烟的,陈某也威胁不让走,他就分三次交出了85元现金。陈某又抢走他的黑色直板手机。2、现场勘查记录和被告人指认现场的记录证明,抢劫地点位于灞桥热电厂煤灰坑附近。3、方小毅供述证明,他和陈某没钱花,就商量好抢人。2008年6月18日下午9点多,他借口去给电厂煤灰坑装车将李某骗过去。陈某要钱并要搜身,李某反抗,被他蹬倒。他还威胁说陈某是吸大烟的,陈某也威胁说不让走,李某害怕就掏出了85元钱,陈某还要走李某的一部手机。钱他们吃饭买烟花了,手机陈某拿着。4、陈某供述证明,案发前一晚,他就和方小毅商量抢劫民工。抢的手机他卖了。其余供述内容与方小毅的一致。5、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6月21日、22日,公安人员在李某的指认下,分别将方小毅、陈某抓获。6、(2006)灞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4月,方小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07年7月30日止。7、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小毅、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方小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小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凯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