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光满与王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满,王昌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胡光满。被告王昌伟。原告胡光满诉被告王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光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满诉称,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价款未付清,2006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589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所欠款45890元,每月支付5000元,付清为止。因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589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589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45890元及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王昌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胡光满与被告王昌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光满价款45890元。二、被告王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光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