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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陈某。被告:罗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长女罗某乙出生,××××年××月××日次女罗某丙出生。2007年1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的基础上,原被告达成了和解。但是,被告至今仍未负担起对家庭的责任还是像以往一样对家庭和原告不闻不问,夫妻间已破裂的感情并未得以修复。综上,原被告间的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罗某丙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平均分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2、残疾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都在外打工,没吵过嘴,也没打过架,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擅自将家中财物(家具、电器、农作物等)拿走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中大部分是被告亲戚,其中两只猪是被告拿走,一只猪给女儿做房时用的,一只猪卖了1200元,化了40多元买的煤气单灶拿走了;棉被拿了五床,两床给小女儿读书其余三床自己用;黄豆拿了一百多斤;稻谷拿了七十斤;玉米拿了八十斤;菜油拿了二十斤;竹器是给女儿的做的,女婿出的钱;存折、金银首饰都没有,也没看到过。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了被告自认财产以外,对其他的财产不予认可,除了一只猪原告自认卖了1200元且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以外,其他的财产均属生活用品,夫妻双方均有权处分,且处分的财产与被告所述并不一致,对其他的财产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丙。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07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主房卧室一间、附房一间、电动自行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时,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共同营造美好的家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08年6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仍然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罗某丙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其本人的意见,且平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多,跟随母方即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月300元,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主房卧室一间、附房一间、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按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价值7500元计算,扣除原告卖猪应分给被告的600元,由被告支付3150元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30000元的请求,原告已放弃,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罗玉娟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罗某甲于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主房卧室一间、附房一间、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罗某甲所有,由被告罗某甲支付原告陈某财产折价款31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