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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高淮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淮,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刘高淮。委托代理人:许智添、高鹏。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鸿。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被告:徐国栋。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高淮诉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国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自行协商同意,由该公司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现纠纷已解决,故原告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高淮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