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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建新与郑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新,郑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29号原告胡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郑有根。原告胡建新为与被告郑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新的代理人陈金法、被告郑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新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在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币60000元,言明为短期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有根辩称,钱是在四年前借的,后因赌博用掉了。借条是2008年6月9日所写,借条上的名字也是由我本人所签,但是写借条时我是在原告威逼之下所写,而且所借的钱也是在原告所开设的赌场中输掉的,所以钱我是不会还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落款“郑友根”系其本人所签没有异议,同时陈述“郑友根”系其日常书写习惯。但认为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所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对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异议,故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9日,被告郑有根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有郑友根向胡建新借人民币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建新与被告郑有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借条系在原告威逼之下所写,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其也未在出具借条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有根应归还给原告胡建新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