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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卞锦平与杨捷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锦平,杨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卞锦平。委托代理人:张珉。被告:杨捷。原告卞锦平为与被告杨捷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锦平委托代理人张珉、被告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锦平诉称:2006年7月,卞锦平与杨捷合作关系结算后,杨捷未按期支付欠款22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杨捷支付欠款22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捷辩称:欠款属实,但事后分数次支付给卞锦平125000元,因此,已没有欠其这么多,余款在今年12月底付清。原告卞锦平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7月24日借条,证明杨捷欠卞锦平220000元。被告杨捷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杨捷对卞锦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支付给卞锦平125000元的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杨捷对卞锦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卞锦平与杨捷原系合作关系,2006年7月24日,双方合作关系结束后经结算,杨捷向卞锦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卞锦平萧山、余杭工程款220000元,其他以前所有的欠条及账单全部作废,欠款在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事后,卞锦平因未收到该笔欠款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卞锦平与杨捷原系合作关系,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杨捷向卞锦平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杨捷未能按时付清欠款,现卞锦平要求杨捷支付欠款2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2910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捷以已支付125000元为由,要求��欠款中扣除之辩称,缺乏证据,且卞锦平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捷支付卞锦平欠款220000元及相应利息29106元,合计人民币24910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卞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杨捷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卞锦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