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永红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红,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红,浙江省淳安县,原系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从事个体废品收购。200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红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永红、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吴永红先后多次利用其在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上夜班之机,窜至该厂备件仓库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放置在门口木箱中的“SIDEL”(西得乐)热罐装吹瓶模具27副及该种模具的侧半模、底模各1件(共计83件),价值人民币32640余元。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分多次收购该模具共计25副及该种模具的侧半模、底模各1件(共计77件),价值人民币2753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部分赃物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吴永红退赔人民币16124元,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13766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唐旭彩、冯军的陈述,证人王幸福、陈开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图片说明,搜查笔录、模具,废品收购记帐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吴永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