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秋英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经济合作社,赵秋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云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姚秋娟。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宣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红平。两上诉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赵云良,上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经济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姚秋娟,以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宣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的集体土地因发展需要被政府征用。2008年1月,中央宅村将得到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均6000元向村民进行了发放,但对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进行发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6000元。原审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和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原告申请法院向中央宅村调取了两被告出具的该村具体经济情况的说明,并申请法院向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查询中央宅村经济合作社在该行开户帐号中的资金往来的情况。两被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在07年度获得花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713400元并载明至2007年12月止,中央宅村的农业户口人数为625人;银行的对账单中列明中央宅村经济合作社帐号内在2007年12月26日转入3713400元,于2008年1月30日取现3655711元。原告对该两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两被告出具的中央宅村经济情况说明和银行的对账单对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村民,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因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的集体土地因发展需要被政府征用,中央宅村于2007年12月26日获得征地补偿款3713400元。2008年1月30日,中央宅村将得到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均6000元向村民进行了发放,但以原告已结婚出嫁为由,拒绝将该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截至2007年底,中央宅村的在册农业人口数为625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属中央宅村村民、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属实。原告虽结婚出嫁,但原告的户籍仍在中央宅村,在原告仍属中央宅村在册农业人口、中央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下,两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该将原告列入分配的序列之中。两被告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基于中央宅村至2007年底的在册农业人口数为625人,该数据与两被告发放补偿款时的2008年1月30日仅间隔一月,故两被告分款时的中央宅村在册农业人口数可按此予以确定。鉴于两被告自认征地所得的补偿款为370余万元,而实际仅分发360余万元,且两被告未对分配款项的性质提出抗辩,故可以确定该次分发的款项中不含中央宅村的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在两被告已将补偿款按人均6000元实际进行了发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应得的补偿款向两被告主张分配权利。原告虽提出人均6000元的分配主张,但鉴于本次所得的征地补偿款总额除以同期在册农业人口数所得的平均值为5941.44元,故对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份额应按此予以确定,此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赵秋英土地补偿款5941.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原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29日以“2008年1月中央宅村将得到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均6000元向村民进行了发放,但对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进行发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6000元。”为由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因两上诉人均值换届选举,无人顾及本案一审,致使本案因被告未作答辩又未到庭而缺席审理的前提下作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土地补偿款总额为37134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两被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在07年度获得花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713400元”,是不事实的,上诉人确实收到过这笔款项,但不全是土地征用补偿,其中含有除土地补偿款外的其他经济收益,本案所涉及的花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是1737801元,并非3713400元。上诉人虽然出具过说明,但这一说明本身与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仅凭这一有误的说明作为唯一依据是草率的,况且认定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证据只能以上诉人提供的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准。二、一审法院认定“于2008年1月30日发放的人均6000元是土地安置费是牵强附会的。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三张定期储蓄存单就认定这6000元是土地征用补偿款这本身存在两个问题。1、这三张证据并未证明是什么补偿,因此并不能证明是土地征用补偿款。2、一审判决凭着采信的证据主观推算本案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是5944.44元是不客观的。事实上,上诉人于2008年1月25日发放的人均6000元的共计3693000元的经济补偿,其中土地征用补偿款仅有1737801元,而这1737801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应除去青苗补偿费171793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95461元,因这是针对这二种补偿对象发放的,现已二次发放97007元,余款针对补偿对象再作处理。除上述二种特殊补偿费,剩下土地征用补偿费是1170547元,除去已在此项目列支的失土农民养老金费用195758元,可发放的补偿金是975789元。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是617人,加上外嫁女17人,共计在册人员634人,按此计算人均只能发放1539.09元,而并非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5941.4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由于证据有误而导致判决失实,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本案中事实始终是存在的,换届选举不是其不出庭的法定理由,上诉人也应在一审中提出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的申请,因此,是上诉人自己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审理符合法定程序。2、上诉人出具的中央宅村具体经济情况说明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2007年12月确实收到了土地征用补偿款370多万元,两上诉人一直来并无其他村经济收入,其经济收入都来自于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土地征用补偿款所延伸的经济收入。近几年来,土地征用多达150多亩,被上诉人从未分到过土地征用补偿款,而其他人员在近几年来每人平均分得500元土地补偿款,因此,上诉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收入远远不止370多万元,上诉人所持有的会计帐本及有关合同应该都有记载。上诉人提供的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安置协议没有得到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是无效的,也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即使成立,也不能排除其他收益不是土地补偿款。另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文件明确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经济收益,这与立法精神是一致的。3、上诉人所指出的青苗补偿款等于2007年12月26日前已经支出,都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8份证据:证据1: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两位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均未出庭是因为村里换届选举而无精力参加庭审,这是导致本案事实部分有误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有正当理由。证据2:“上诉人村委会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主要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补偿款仅仅是1737801元,而不是3713400元。证据3:现金物资领发清单一组8页。证明当时向村民发放6000元的款项性质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费以及贴农金,而不单是土地补偿安置费。证据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2007年6月25日)、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2007年5月23日)各一份和收款收据2份,主要证明青苗补偿费和失土农民养老保险金在1737801元中已经开支,剩下975789元。证据5:现金物资领发清单(花木城青苗补偿款)一组两页。与证据4的证明目的一致,说明当时青苗补偿费的发放费用。证据6:2008年7月22日两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一审时提供的原证明3713400元都是土地补偿款是有误的,以及当时出具证明的过程,说明本案实际土地补偿款是1737801元。证据7:上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到2007年年底为止,上诉人全村人口是650人,当时出具625人的证明也是有误的。证据8:王某“关于出具2008年3月11号鹿山街道中央宅村具体经济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当时为什么没有发放给出嫁女土地补偿金,主要是通过三委会的讨论,根据组织法规定,由于出嫁女没有在村里居住,仅仅是挂靠户籍,集体决定不宜跟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而不予发放。这些出嫁女没有在村里居住,也没有在村里承包经营土地,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当时村原会计王某已经说明3713400元不全是土地补偿款。另外,我们已经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有关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鹿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是上诉人不出席一审庭审的理由,不能达到它的举证目的。对后面几份证据,是早已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拒绝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提出异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属于新的证据,后面三份证据,上诉人没有过举证期限,因为二审接到合议庭通知后,就提供了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应是新的有效证据。在本院要求下被上诉人对后7份证据进一步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补偿安置协议,这是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该协议已经自动失效。根据实际情况,也不是按照这个协议发放的,就是嵊州市花木市场有限公司补偿给上诉人是每亩10万元,不是这里所称的2万多元。具体征用也不是40亩,实际征用的只有37亩。证据3现金领发清单,上面已经写着土地补偿安置费,贴农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可能也是土地补偿款,且“贴农金”三字可能是事后添加。证据4和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作为代理人不知道这个情况。对证据7人口数量,这和上诉状中的数字也有出入,具体不清楚。对证据8王某的证明,具体不清楚。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不同意质证。即使事实有错误,也应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答辩如下:证据2中国土资源局是代表人民政府的权力机关,因此,上诉人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被上诉人提到的征用土地37亩,到二审为止,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征用土地是37亩。对贴农金,主要是证明发放的6000元土地安置补偿款仅仅是一部分,大部分是贴农金。对证据4、证据5,青苗补偿费和失土农民的养老保险金都是在1737801元中支付。对证据6,我们只能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王某出庭作证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人口问题,主要是当时上诉状中确实是634人,在庭审前经向派出所调取户籍,现在是650人。当时写634人一是统计不全,二是没有考虑到17人以外的出嫁女,还有部分出嫁女未算在内。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某(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266号,系该村会计)当庭作证如下:在一审期间提供2008年3月11日经济情况说明,上面内容是我书写的。该加盖两上诉人公章的经济情况说明,与事实是不符的。出具证明经过是这样的:当时我们原来的村书记还没有选过,是嵊州法院法官到我们村里来了解具体情况,他说有多少资产、有多少负债、还有370多万的银行帐单有无事实,当时我提供了数据。关于3713400元,其中有173万多是土地征用款,当时有另外一个村民,到上面去报的时候也有的,当时法官说没关系的,就照帐单上写好了,以国土资源局的协议为准,所以我就写了;盖章的时候,我问过要不要其他人签字,他说你是会计,你一个人签好了,当时原来的书记也在场的;另外,他问了年底人口数,我说我没有同办证中心校对过,去年因为没有校对,是大概数据,他说没关系,你就这样写好了。村里实际补偿款加青苗补偿款是1737801元。村里发放村民的一部分是土地补偿款,一部分是贴农金。每个村民都一样的,土地补偿款加贴农金是6000元。被上诉人对证人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具体的过程不清楚,但是根据一审中经济情况说明上的日期是3月11日,而对帐单是以后产生的,所以证人在说谎。两上诉人代理人就其主张的贴农金概念陈述如下:当时一共发放了3693000元的贴农金和土地补偿款,除了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养老保险金外,还有975789元。余款都是在公积金中列支的,前几年是村里利润的发放。贴农金是村里的公益金列支的,公益金是前几年村里的利润的积累。6000元中大概有1539.09元是补偿金,其余都是贴农金。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是土地补偿金,村里的收益也是靠土地补偿款延伸的经济收入。370多万就是土地征用补偿款。审理中本院注意到,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中出现的“贴农金”三字可能系不同笔墨形成。为查清证据来源,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传询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会计王某。其陈述:1、“现金物资领发清单”上的“贴农金及”系一审法院向村里调查之后添加。2、嵊州市集体经济组织收据(收款单位是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时间是07年12月25日),其中摘要里有“地上建筑物补偿等”系一审以后添加。3、2008年2月29日嵊州市集体经济组织付款票据(收款单位赵海军),其上的“贴农金”系一审法官调查以后添加。上述添加行为均系其为了纠正经济情况说明中的错误表述而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8份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证人王某在二审中所作证言否定了其代表两上诉人经办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而其在此后的调查中陈述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贴农金”及“地上建筑物补偿等”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及其相关人员对诉讼中的相关举证行为失当,应予指正,因其事后在有关凭证上添加内容而形成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丧失合法的证据资格,而其他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形成或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二审提供的系列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用。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针对上诉理由与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出嫁女,户籍仍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属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征用补助权利。现有证据表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征地补偿费并进行管理和分配、使用,其已向村民按人口发放征地补偿费6000元但未向被上诉人发放之事实清楚,侵犯了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平等安置补助权利或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平等分配权。原审判决考虑发放土地补偿费6000元可能导致发放数额突破实际上诉人收到的金额这一因素,经核算后判令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5941.44元已经有利于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向村民发放的6000元并非土地补偿款,其中还包含贴农金等款项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分析,即使上诉人所称事实属实,上诉人分发的其他集体经济收益款项对同村村民应当一视同仁,对被上诉人主张分配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伯 军审 判 员 陈 哲 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00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雅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