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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尉娟娟与陈国祥、王潮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娟娟,陈国祥,王潮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072号原告尉娟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平。被告陈国祥。被告王潮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程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新宗。原告尉娟娟为与被告陈国祥、王潮良、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尉娟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核均已予以准许。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9月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陈国祥,被告王潮良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程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尉娟娟,被告陈国祥,被告王潮良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新宗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娟娟诉称:2007年7月22日14时20分,被告陈国祥驾驶牌号为浙D×××××别克轿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平江路与剡溪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由被告王潮良驾驶的浙D×××××桑塔纳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D×××××车内的尉娟娟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尉娟娟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国祥赔偿原告医疗费5182.29元;误工费31841.29元(按金融业其他单位76419元/年,误工5个月计算);护理费1783.9元(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22936元/年,住院2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0227.48元;二、被告王潮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祥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潮良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医疗费中医保外的费用不予承担;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和相应的完税凭证;误工时间保险公司只认可3个月;营养费可以酌情考虑。按照保险法规定的赔偿顺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本(包含入、出院记录、报告单、医嘱单)、用药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经过,住院治疗28天,随后进行复检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82.29元的事实。被告陈国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潮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金额,即乙类药扣5%,丙类药不予理赔。被告陈国祥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无异议。3、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4个月,误工时间为休息4个月加住院28天。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偏长,只认可3个月。4、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绍兴恒信农业合作银行职工,误工标准按照金额业其他单位76419元/年计算。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收入证明,工资等级是有差别的,且原告没有提供完税凭证。5、减少收入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2007年7月23日至12月23日因车祸休息五个月,共减少工资、奖金收入34455元的事实。被告陈国祥、王潮良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还需要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才能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455元。被告陈国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保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2006年6月29日陈国祥将浙D×××××的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一次性投保了三年的商业保险、三份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24时止,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到2008年6月29日24时,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当时保险公司就一次性发给陈国祥三张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证。三份保险单上的签章日期也是2006年6月29日。原告尉娟娟及被告陈国祥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王潮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7、收费收据2张,要求证明其为原告支付门诊收费324.70元的事实。原告尉娟娟及被告陈国祥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8、保险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国祥将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险种为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6月30日到2008年6月29日。原告尉娟娟及被告陈国祥、王潮良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开具,三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系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证据5,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明上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2日14时20分,被告陈国祥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平江路与剡溪路口地方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潮良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内乘客原告尉娟娟、何昕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潮良、尉娟娟、何昕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尉娟娟即被送入绍兴文理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8天,后进行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王潮良为原告尉娟娟支付医疗费324.70元,并向其支付款项8000元。被告陈国祥于2006年6月29日将浙D×××××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一次性投保了三年的商业保险,三份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24时止,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24时止,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祥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被告王潮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乘客即原告尉娟娟受伤。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国祥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国祥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潮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保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按保险法规定的赔偿顺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陈国祥于2006年6月29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就肇事车辆一次性投保了三年的商业保险,而当时并没有开始实施交强险。第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应当预料自2006年7月1日起将实行交强险,但其仍与被告陈国祥提前签发了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24时止和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的两份商业保险。第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陈国祥签订三份商业保险时即2006年6月29日时明确告知被告陈国祥在第一份商业保险合同到期后应投保交强险。综上,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尉娟娟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5506.99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136.7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证明书,误工时间可确定为4个月零2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减少收入证明,原告在误工时间内共减少收入34455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1841.29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护理时间确定为28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标准可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护理费核定为175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9527.2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中除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136.75元外的部分即39390.53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36.75元由被告陈国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被告王潮良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4.70元和支付的现金8000元在保险赔款中扣除,故被告王潮良已向原告支付的8324.70元可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潮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尉娟娟人民币31065.83元,并返还给被告王潮良人民币8324.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国祥应赔偿给原告尉娟娟人民币13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尉娟娟负担103元,被告陈国祥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