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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明春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春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春梅。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启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春梅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春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明春梅在本市下城区中山花园秋月苑22楼H座被害人马亦超家中玩时,趁被害人马亦超不注意之机,窃得其劳力士18K(型号为68288)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70000元)。之后,手表由被告人明春梅家属追回还给了被害人马亦超。次日下午,被告人明春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明春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意见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马亦超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明某甲、明某乙、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明春梅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明春梅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马亦超对被告人的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春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估价鉴定结论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相关鉴定部门依据所追回的手表实物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估价,其结论真实可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明春梅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赃物亦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明春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春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忻 龙 英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