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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昭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昭军。2008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昭军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泽文、记录员徐珊、被告人刘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昭军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清泰街市三医院北公交车站旁的小路上,趁被害人缪某不备,抢夺得金猪挂件金项链一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90元)。2008年5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昭军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观音堂20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抢夺得金项链一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812元)。2008年6月1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昭军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清泰街与建国中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抢夺得翡翠挂件金项链一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1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黄某、杨某陈述,证人陶某、王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昭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