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盛月兔与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月兔,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01号原告盛月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张云。原告盛月兔为与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盛月兔诉称,2008年1月27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并约定逾期还款需承担借款总额的每日5%作为违约金,承担律师费、交通住宿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任何欠款归还。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10‰的4倍计算);3、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9,9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1月27日由被告张云签名并捺有指印的《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①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6日(即3个月)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②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时,自逾期之日起出借人可另行向借款人每日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的有关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等);2、2007年1月27日由被告出给原告借条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30万元;3、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与原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而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已支付代理费9,900元;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被告张云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2,系原告指向被告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款合同和按合同规定交付借款的书面凭证,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故对该书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举证3,系原告与代理机构签署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和支付代理费用的凭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举证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张云的身份证明,其证明力亦应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向原告盛月兔借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云因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尚属合理范围,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以银行贷款月利率10‰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无证据证明,应按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五,但原告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9,900元,经审核,该代理费系按规定标准计算,应予准许。被告张云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应返还原告盛月兔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的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张云应支付原告盛月兔违约金(借款本金30万元,起讫日期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张云应赔偿原告盛月兔诉讼代理费损失计人民币9,900元。被告张云对上列三项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9元,减半收取3,2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76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